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翁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5 年度家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係以 其原訴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9 萬1,786 元。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 其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祖母翁楊玉書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死亡, 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段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良仁、翁良惠、翁秀華、 翁珍珍、翁玲玲為其子女,伊父翁良哲則於93年5 月27日已 歿,伊與手足翁毓培、翁毓敏為翁楊玉書之孫,同為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1/21,依法受有特留分1/42之保障。被繼承人 翁楊玉書生前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繼承,新 北勢段土地則分歸翁良仁繼承,致伊未能取得任何遺產,侵 害伊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之,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屬於伊之特留分返還,如不能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亦應以金錢補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母翁楊玉書生前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 歸伊繼承,伊已於103 年8 月8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上訴人雖然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然上訴人並非
伊胞弟翁良哲之子,即非翁楊玉書之代位繼承人,自無特留 分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1,786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被繼承人翁楊玉書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及 ○○○段土地。
㈡翁楊玉書於96年1 月8 日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段土地則分歸翁良仁。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翁良仁則於103 年10月3 日將○○○段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
㈣翁楊玉書所遺系爭土地及○○○段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價 值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六、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是否為翁良哲之子?⑵上訴人特留分 有無受侵害?被上訴人應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⑶被上訴 人應否補償上訴人金錢?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翁良哲之子云云,惟按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1063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 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 年內為之(修正前為6 個月),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同法第64條第1 、2 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 1 項、第2 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6 個月(1 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 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 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 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上訴人受婚生推定為
翁良哲之子,翁良哲於93年5 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 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翁良哲所生云云,縱使翁良 哲不知情,而在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除斥期間 )開始前死亡,則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被上訴人即應於翁良 哲死亡時起6 個月(適用修正前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上訴 人為翁良哲子女之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否 認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便提起確認父子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仍應受敗訴之判決,其於本件訴訟 抗辯翁良哲與上訴人不具親子關係,自不能推翻前述上訴人 已受法律推定為翁良哲之婚生子。基此,上訴人在法律上為 翁良哲之子,依法對翁楊玉書之遺產自有代位繼承權,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並非翁良哲之子,而無繼承權云 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血緣鑑定云云,核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楊玉書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新北勢段土 地則分歸翁良仁,此觀該遺囑自明,可見翁楊玉書預立遺囑 目的,係為使特定繼承人取得其遺產,據此分配其名下之不 動產,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此,翁楊玉書預立遺囑,指定由被上訴 人與翁良仁取得其名下不動產,致使上訴人未能取得不動產 ,已經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 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 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且因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 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承前所述,被繼承人翁楊玉書預立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 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 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 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 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基於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為繼承人共有,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設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於法有據。被繼承人翁楊玉 書所遺系爭土地及新北勢段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與翁良仁受分配遺產價值分別為385 萬5,000 元 、24萬8,600 元(詳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特留分 額為9 萬7,705 元【(3,855,000 +248,600 )×1/21×1/ 2 =97,705,元以下4 捨5 入】,上訴人未受分配遺產,其 不足額即為9 萬7,705 元,按被上訴人與翁良仁受分配價額 比例扣減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額9 萬1,786 元【97,705 ×3,855,000 / (3,855,000 +248,600 )=91,786,元以 下4 捨5 入】,上訴人以此數額,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翁良哲之子,依法為翁楊玉書之代位繼 承人,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不足 額,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行使扣減權之法律關 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2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 萬1,786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