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潘佩蓁
被 告 許潘美(兼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尉(兼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興(兼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芳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蓮
被 告 潘正民
特別代理人 許吉明
被 告 潘彥
法定代理人 江易芸
被 告 陳 杰(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監 護 人 謝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金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正 民、潘彥勳、陳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金花於民國69年1 月2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 中許美蓮、潘勝芳、潘彥勳、潘正民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 25,潘明尉、潘進興、許潘美及陳杰之應繼分各為1/5 ,然 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對於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爰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遺產均由潘明尉、潘俊廷各取得1/6 ,潘勝 芳取得4/30,潘彥勳取得1/ 30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 ,由潘明尉取得全部等語。
二、被告許美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分割遺產無意 見;被告潘正民、潘彥勳、陳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金花已於69年1 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潘金花與配偶潘來勤育 有長子潘明榮、次子潘明尉、三子潘俊廷、四子潘進興、 長女許潘美。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本應由配偶及上 述子女平均繼承,但其配偶嗣後死亡;其長子潘明榮於10 5 年1 月15日死亡,由配偶許美蓮、長子潘勝芳、三子潘 正民、長女潘佩蓁再轉繼承,潘明榮之次子潘宏正因先於 102 年11月29日死亡,由其子潘彥勳代位繼承;又被繼承 人潘金花之三子潘俊廷於105 年11月20日訴訟繫屬後死亡 ,由配偶陳杰、兄潘明尉、弟潘進興、姊許潘美再轉繼承 ,故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或基於代位 、再轉繼承),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 573 號卷第4-20頁、106 年度家簡字第6 號卷第50-51 、 55、79-89 頁),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僅被告許美蓮代理許潘美 、潘明尉、潘進興、潘勝芳出庭,是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陳述其叔叔、小叔要放棄繼承 ,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未使許美蓮、潘進興、許潘美、潘正 民、陳杰取得任何遺產,與上揭規定未合,被告許美蓮到 庭表示對於分割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 意見,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各繼承人 即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金花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1/2 │ │ │(重測前: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段 │ │
│ │ 292地號) │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1/2 │
│ │(重測前: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段 │ │
│ │292-2 地號) │ │
├──┼───────────────┼───────┤
│ 3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 │全部 │
│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 │
│ │興路15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 │備註 │
├──┼───────────┼────┼──────┤
│1 │許美蓮 │1/25 │ │
├──┼───────────┼────┼──────┤
│2 │潘勝芳 │1/25 │ │
├──┼───────────┼────┼──────┤
│3 │潘彥勳 │1/25 │ │
├──┼───────────┼────┼──────┤
│4 │潘正民 │1/25 │ │
├──┼───────────┼────┼──────┤
│5 │潘佩蓁 │1/25 │ │
├──┼───────────┼────┼──────┤
│6 │潘明尉 │7/30 │其中1/5 繼承│
│ │ │ │承自潘金花,│
│ │ │ │1/30繼承自潘│
│ │ │ │俊廷 │
├──┼───────────┼────┼──────┤
│7 │陳杰 │1/10 │ │
├──┼───────────┼────┼──────┤
│8 │潘進興 │7/30 │其中1/5 繼承│
│ │ │ │承自潘金花,│
│ │ │ │1/30繼承自潘│
│ │ │ │俊廷 │
├──┼───────────┼────┼──────┤
│9 │許潘美 │7/30 │其中1/5 繼承│
│ │ │ │承自潘金花,│
│ │ │ │1/30繼承自潘│
│ │ │ │俊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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