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9號
KLDM,92,聲判,1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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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丁○○
  告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被   告 乙○○ 男 四
  被   告 丙○○ 男 三
  被   告 戊○○ 男 六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乙○○丙○○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0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此經本院調借該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而依前揭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七號卷內聲請人收受送達之回證 ,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 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律師對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 算十日,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日,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駕駛肇事車輛之被告戊○○,其駕駛執照業已被吊扣,但仍駕駛肇事車輛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議處分以系爭肇事車輛係處於禁止狀 態,與被告戊○○是否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無關,即有違誤。(二)又再議處分雖採信到現場處理警員廖才賢、張俊德羅建隆之證詞,認現場有 放置三角錐,但該三名警員是在案發後半小時方到達現場,其所目睹顯非案發 當時之情況,而證人陳建良、郭志傑二人係在案發前十分鐘經過現場,其證稱 :「當日零時三十分行經車禍現場,未見有人管制交通等語」,自較足採信。 另證人劉玉文係市政府之員工在現場負責監工及收單,是其所稱:「現場有交 通錐,也有義交,但義交跑來跑去,不確定是否在場」等情,其證言是否真實 不偏,亦有疑慮。
(三)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現場放置有多少安全錐、有無置放警示燈部分



,前後並不一致又稱現場有一排十幾個三角錐,亦與證人劉玉文李順奇所述 不同;被告戊○○對於現場放置有那些警告標誌,亦未說明;被告甲○○於偵 查中對義交之講法,含糊不清,由此可知,現場究竟有無擺設三角錐,相關人 等之供述均不一致,有查明之必要。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並知會當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清除,今本案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施工並未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而案發當天(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既未向主管機關事先申請,亦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知會,其有過失,自不 待言。
(五)縱使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所造成,施工單位若未做好安全措施,仍因 對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
(六)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均未詳予調查,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為此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為:(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基隆市政府監工人員站在車牌號碼AM─七七О號營業   用大貨車後方,負責監工及收料單,施工現場前後均有放置安全椎,各零散擺 放三、四個左右,卡車之前後均有警示燈,也有義交在現場等情詞,已據證人 劉玉文具結證述在卷。並參照斯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廖才賢、張俊德羅建榮分 等人均結證稱:現場有放置三角椎(圓錐)等語。證人廖才賢另證稱:當時所 放置之三角椎即警車停放位置旁那幾個,到場有問被告及證人並將其陳述記載 在所製作現場草圖後方等情,並有車禍現場照片編號一、二號兩幀在卷為憑。 從而,在肇事現場確有放置警示標誌一節,堪認實在。另審酌肇事路段基隆市 信義區○○街「六合」洗車場前為無劃分快慢車道之直路、寬約六點七公尺, 而車禍當時為夜間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M─七七О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由北往南 之逆向車道,該車右側前、後方距道路行車分向線分別為零點六及零點五公尺 ,被害人李建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GJ─五八一號重型機車倒於車牌號碼A M─七七О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方,機車前輪距道路行車分向線為零點八公 尺;後輪則為一點七公尺等情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禍 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顯見被害人李建達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快慢車道 之道路時,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靠左側路中心騎乘之舉。復徵諸被害人李 建達於發生車禍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三百七十五MG/DL(約等於呼吸酒精濃度值一點六三毫克),行為 表現上呈呆滯木僵,可能有昏迷之狀態,已達迷醉之程度,顯然對於週遭環境 之變化及訊息無法作及時反應,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李 建達不理會指揮而逕行騎車等情,即非無據。縱當時在場指揮之證人劉美君屢 經傳訊並經拘提未到庭,亦不影響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至 證人陳建良、郭志傑雖證述當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車禍現場,未見有人管制交 通等語,但仍不能證明經過十分鐘後被害人李建達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情狀,



故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肇事現場設有警示標誌一節 ,既足認定,而車禍之發生復為被害人李建達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害人李建 達之受傷要與被告丙○○戊○○之行為無關,被告丙○○戊○○二人所為 並無過失之辯解,即足採信。再者,被告乙○○係本案「全市道路維護工程」 之承包商,並非車牌號碼AM─七七О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而肇事之際 在現場負責監工之人分別為證人劉玉文及被告丙○○,因此被告乙○○、甲○ ○二人既非本次車禍肇致之行為人,即與本次車禍無涉,自不能徒以被告乙○ ○承包該次工程、被告甲○○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而遽以推論屬刑法二百八十 四條過失傷害罪之過失行為人。
(二)被告戊○○所駕之營業用大貨車案發時是處於靜止狀態,則被告戊○○是否持 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應與其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不相關。又證人陳建良、 郭志傑雖證稱案發前經過肇事地點時,未見有人管制交通等情,然證人劉玉文 證實:現場有交通錐,也有義交,但義交跑來跑去,不確定是否在場等情,是   尚難以證人路過時,未見到指揮交通人員,即全盤否定施工單位之安全措施, 更何況本件車禍之主因在於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尚難 根據證人陳建良、郭志傑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又本件案發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函誤列為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證人劉玉文時,書記官根據警方 移送函誤戴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六合路舖柏油路時,是否在場?」,由 此上下文可知,是故案發時,證人劉玉文並非不在場。原檢察官未俟證人劉美 君到庭,即行偵結,尚無不合,不能以其未到庭作證,即推定被告有過失傷害 罪云云。
五、惟查:
(一)按「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 並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管制交通設施,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 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有排安全錐,.. 沒有放警示燈」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廖才賢、張俊德於偵查中均證稱:「(訊以現場除 了三角錐外,有無其他的警示燈?)沒有。」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郭智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晚上十二 點半經過六和洗車場要回家,我看到車子並排停車,..我知道有人在舖柏油 ,是我開過去約三部車距離我才看到,我有看到三角錐是在車子旁邊約半尺左 右,但我沒有看到警示燈。」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羅健榮於偵查中證稱:「(訊以當時有無警 示標誌等在該處?)附近有擺圓錐。」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 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相符,雖證人劉玉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放安全錐前 後都有擺,零零散散的各擺三、四個左右,還有警示燈,那是擺在卡車的前、



後,因為當時卡車是逆向,..警示燈在卡車前面大概是一根,擺在卡車的左 邊或右邊我忘記了。」;證人李順奇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警示燈是在卡車 前面交通錐上。」;被告戊○○則是對於現場有無擺放警示燈供稱:不記得云 云(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九、九十三頁) ,證人劉玉文李順奇對於警示燈究係獨立一支立於卡車前或放在三角錐上, 證述不一,且與前開證人郭智傑、廖才賢、張俊德羅健榮證詞不符,被告戊 ○○當時是在卡車上,竟對於卡車前方有無置放警示燈表示不記得,渠等證言 及供述自有瑕疵,不得採信,反之,觀諸警卷內之現場照片,並未發現卡車前 後方,有設置警示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內,填表警員廖才 賢亦僅註記「該肇事前方二十八.二公尺設有三角錐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 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堪可認定肇事當日施工現場並未 置放警示燈甚明。
(二)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我們工作場所有作警告標誌,我的前面也有包 商『阿義』僱用的員工在前面管制交通。」等語;被告丙○○稱:「我們現場 還有義交,義交是劉美君,劉美君是刨除工程的人找來的。」等語,並與證人 李順奇所稱:「我們的義交是在卡車前面三十公尺處,後面是在最後車子的後 面三十公尺處。」等語相符,惟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一群人 站在路邊聊天,沒有警告標誌,也沒有人在管制。」、證人郭智傑於偵查中證 稱:「我看到車子並排停車,沒有人在管制。」,證人劉玉文亦證稱:「因為 當時卡車是逆向,也有義交,但義交跑來跑去,我不確定他是否在場。」等語 (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十九頁),可見現場或 有義交在管制交通,但被害人李建達經過肇事路段時,義交是否確有在現場指 揮交通,則甚有疑問。
(三)本件被告等於施工路段,夜間設置警示燈等設施未盡完善,影響行車安全,已 如前述,被害人深夜行經該施工地點,因施工處所警告標誌不明,致被害人不 及採取適當措施,機車撞及卡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孔撕裂傷 、顏面多處撕裂傷三×一公分、0.五×0.五公分、二×一公分、左膝蓋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八×五×二公分、陰撕裂傷十 ×一×一公分等傷害。從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關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李建達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時 ,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靠左側路中心騎乘之舉,復徵諸被害人李建達於發 生車禍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 百七十五MG/DL(約等於呼吸酒精濃度值一點六三毫克),行為表現上呈 呆滯木僵,可能有昏迷之狀態,已達迷醉之程度,顯然對於週遭環境之變化及 訊息無法作及時反應,應為肇事之主因,惟此部分係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範疇 ,無礙於被告等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夜間施 工處所置放警示燈,案發當時亦未確實管制交通,僅於施工地點前設置三角錐 ,即貿然施工,被告等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認聲請人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尚有違誤,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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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