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丁○○
乙○○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後,嗣經本院改採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本院合
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戊○○、乙○○、己○○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丁○○、甲○○、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所載;另 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甲○○三人所成立 之公司計有「統億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在基隆市○○路一五0號十一樓 之一)、「統元顧問有限公司」(設在新竹市○○路一八0號九樓之二)、「統 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在基隆市○○路一五0號十一樓之一)、「統領 國際有限公司」(設在桃園市○○路一二0一號七樓),該等公司除「統領國際 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設立登記外,其餘三家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 另該四家公司亦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本件被 告五人均以該等四家公司之名義對外界不特定第三人兜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公 司(其中興運科技公司應更正為「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鈞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股款代轉繳證明。二、證據:
(一)被告五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中之自白。 (二)其餘人證、物證,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丁○○、甲○○、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卅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審酌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五人所為,均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又渠等均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五人與未在本案起訴之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以一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同時違反前開證券交 易法、公司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又「業務」本質上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 務之意,是先後數行為,應已包含於一個「業務」之概念內,而不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尚有未洽。(二)爰審酌被告五人未經合法成立公司即經營未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之證券業務, 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之危害、渠等行為足以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 、渠等違規之期間、違規經營證券業務之規模頗大、渠等五人在公司內部所擔 任之各個不同角色、被告己○○係經合法之政府職訓介紹管道介紹至本件未合 法成立之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合意為適當、公 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該二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該等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丙○○及被告丁○○、甲○○所有,供被告五人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該等 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台科或併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補充理由書)
附表:(即為附件一、附件二所述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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