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附民字,92年度,27號
KLDM,92,基簡附民,27,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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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振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原簡易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二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 明定。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僅得對刑事被告或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對「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非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第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茲本件原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 指之被告乙○○,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訴訟 程序進行中,對非本件刑案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乙○○起訴請求賠償, 即不合法,爰依前揭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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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