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原住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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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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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預納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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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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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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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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