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原住嘉
現應
甲○○ 原住嘉
現應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然該 信函均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前往相對 人戶籍地進行訪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三八一四號函附查訪報告表及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嘉中警三字第○九三○○二三一二五號函 附查訪紀錄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居所確有不明情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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