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歐銘錦
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
相 對 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0 6 年度家補字第348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105 年 度薪資所得收入為新台幣827,593 元,尚有房屋1 間、土地 2 筆、車輛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 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