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27號
CYDV,92,婚,427,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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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
             住越
             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    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    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重城。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 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絕再回台灣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 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 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絕再回台 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復經證人蔡重城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離境,迄今未有 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一0一七五三



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離 境後迄今已歷三年,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 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 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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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