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61號
CYDV,91,訴,561,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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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黃文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並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下簡稱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簡稱系 爭工程),復將部分工程轉包(帶料發包)予訴外人蔡茂庭(即賢昌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業已死亡)負責完成,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 立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因訴外人蔡茂庭資金短絀且 身罹癌症,乃邀偕原告共同支援,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明定被告公司 應給付訴外人蔡茂庭之工程款由原告領取。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已依照約定 進度完成,復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台電公司亦已將應付工程款全部給付被 告公司收訖,然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訴外人蔡茂庭部分之工程款計五百零三萬 五千零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公司代墊訴外人蔡茂庭所僱傭之工人侯震雄意外 死亡之賠償金一百九十萬元外,尚餘三百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工程材料可分供料及帶料,供料部分由被告統計所屬之轄區料單,自行 向台電公司領料及退料;帶料部分又可分為主要材料及附屬材料,主要材料 費用由被告公司帶料被告付貨款,附屬材料及瀝美土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需 付被告公司貨款,因主要材料費貨款龐大,若蓄意工程累積無竣工,被告公 司會依帶料囤積之情形先預扣工程款(合約書第四條);而全部工程備料約 百分之八十以上由台電公司供料,如電桿、電纜、變壓器、導線等,帶料部 分僅占一小部分,每一工程台電公司設計員均列有主要器材總表,亦即彙整



全部桿號裝設及拆除之總數、桿號代表施工地點,其中裝設總表即全部施工 材料內容,拆除總表即拆除後必須退還台電公司之材料內容,而每一總表又 各含有明細表即每一桿號的施工內容,因此裝設內容、材料與原設計不符時 ,必須填具更改設計呈核單送工務股檢驗員、股長、段長等核章許可變更後 始能施工,至拆除退料均屬台電公司原有,即拆什麼、退什麼,且必須經檢 驗員檢視如有不符合規格、數量、良或不良,仍須填單陳報工務股核章,否 則均不得報竣工。基上所述,被告公司所舉出總表均係台電公司設計員計列 並附成本計算,應非工程款計算,被告公司豈能主張抵銷,更不知被告公司 計算依據為何。另被告公司舉出之收料統計表即係向台電公司退料統計,但 不表示原告必須負責賠付被告公司之計價,被告公司主張之代退明細及金額 ,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公司尚將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等所有非本件工程項下之借據一併提出主張,原告要難同意。添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本件請求工程款係因訴外人蔡茂庭賢昌工程有限公司支援被告公司共同完 成所承攬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處太保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則原告向被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亦以每一序號施工完成時,被告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 款之後始為結算,並由被告公司簽立會算明細表交原告為憑,從而,因被告 公司未曾提示何時向台電公司請款,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公司之 時效抗辯,應不能成立。
2、被告公司主張部分工程係由被告公司請工人完成,及工人侯震雄發生意外後 未續工程,亦由被告公司請工人接續完成云云,原告否認,何況施工之工人 非僅侯震雄一人而已,系爭工程係各作各的,其罰款係是因被告公司本身工 程有瑕疵,遭台電罰款,並非因訴外人蔡茂庭之工程受罰。 3、系爭工程保險係屬責任保險,非意外險,所以保險金不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 金額之一部,該二百萬元係屬保險金,被告公司主張扣抵,莫非工人發生意 外,被告公司尚可賺保險費,豈有此理
4、總之,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乃均經雙方結算,所有原告應負擔部分如借款 、罰款、附屬費、調班、外勞、車輛等均已扣抵。 三、證據:提出未付工程款明細表一份、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 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和解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電外線工程後,將部 分工程轉包帶料發包予訴外人蔡茂庭,惟訴外人蔡茂庭未依照合約履行,如    附表所示工程編號726226、725618、726175、726206之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另    請工人完成,並非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所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款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725762、725907之工程,係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做到一 半,因發生工人侯震雄意外死亡,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即未續行工程,而係



由被告公司僱請工人(被告公司以台灣勞工帶領一批外籍勞工)接續完成, 是以此部分之積點,依事理而論,原告應僅可計算一半之積點,即十四萬五 千零六十五點八五((151083.8 +139047.9)÷2=145065.85),亦即訴外 人蔡茂庭分包之本件工程,僅能以積點乘以契約約定每一積點十一點二元計 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工作之積點應為240257.05(3600.8+7327.6+7824+13 107.2+5253.3+18693.9+7112.6+1650.4+5881.6+0000000.5+2694.4)乘以契 約約定每一積點十一點二元,則工程款應為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 240257.05×1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原告自己提出之 計算表,尚應扣除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則原告得代訴外人蔡茂庭請求之工 程款應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
(二)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施工時所需材料:帶料部分主要材料費由 甲方(即被告)帶料甲方付貨款,附屬材料費及瀝美土由甲方提供乙方(即 訴外人蔡茂庭)必須付甲方貨款,因主要材料費貨款龐大,若蓄意工程累積 無竣工,甲方會依帶料囤積之情形先預扣工程款,供料部分由乙方自行統計 所屬之轄區料單,自行向台電公司領料、退料;退料部分照工作數量整理完 妥由乙方自向台電領退」,查訴外人蔡茂庭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台電領取之工 程材料,於工程未完成時未退還台電公司,竟擅自變賣他人,此部分已由被 告公司代為向台電公司返還材料,依台電公司函覆鈞院之退料資料中,可得 知訴外人蔡茂庭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公司代退料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五 百六十點三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代退料金額為一萬六百七十四 點三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代退料金額為七千三百五十八點九元 ,合計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包括附材費及百分之五之發票費,此點被告不同意;蓋附    材部分之費用,依約應由訴外人蔡茂庭支付,惟實際上卻由被告公司先支付    ,原告請求時豈可再算一次;另原告請求百分之五之發票費用,係訴外人蔡    茂庭之公司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供作支出折抵收入金額,才可請求,然本    件原告請求之工程費用,訴外人蔡茂庭之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自    不得請求。另訴外人蔡茂庭為支付其員工薪資、油款、吊車費(吊電桿),    或向被告公司借款等,共向被告公司借支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10    9885元),此部分借料換算為金錢之依據,係被告公司稱該金額係訪價而來    ;另詳查台電公司之資料總表可知由於訴外人蔡茂庭係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    公司借料,以八十七年之資料上所記載之材料單價換算成金額,則蔡茂庭向    被告公司借料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如被告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四可分五小項1+2+3+4+5=0000000+00000000+33    0506+125969 +253534=00000000元)。 (四)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工程款均已時效經過,被告公司主張拒絕給付: 1、依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文可知原告代位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各該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月間竣 工,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八月間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 得請款。而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訴外人蔡茂庭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



,屬於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 時效期間為二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有限制請求權行使的約定,則依民法第五百零 五條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完工時起算,本 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於上揭期間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2、若被告公司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時,請審酌下列事項: ⑴由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基於訴外人蔡茂庭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 ,而被告公司對訴外人蔡茂庭尚有一千四百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之債權( 0000 0000 +294594+109885元=00000000元 ),於訴外人蔡茂庭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⑵若認定訴外人蔡茂庭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以被告公司對其之債權 抵銷後,尚有餘額。就該餘額部分,按原告工人侯震雄意外死亡,被告公 司代原告賠付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係被告公司以現金給付, 二百萬元係被告公司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因係被告公 司投保,自可視為被告公司賠付,原告亦自認被告公司有代其支付賠償金 一百九十萬元,並主張扣除,就此,於鈞院認定原告得代訴外人蔡茂庭請 求之金額(餘額)範圍內,被告公司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三百九十萬元予 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函文影本二份、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   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保險資料影本一份、計算表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代退   料資料影本十三份、借支單據影本十六份、借料單據影本一百零四份、外籍勞   工保險資料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丙、本院依職權:
(一)函台電公司查詢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其罰款為何?訴外人蔡茂庭就系爭工程退 料資料?
(二)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保單號碼一000之八七EM00六二被    保險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次承包商,理賠侯震雄之金額? (三)依聲請傳訊證人甲○○、戊○○、蔡祺鴻、乙○○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電外線工 程,復將部分工程轉包(帶料發包)予訴外人蔡茂庭(即賢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業已死亡)負責完成,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合約書, 因訴外人蔡茂庭資金短絀且身罹癌症,乃邀偕原告共同支援,並於系爭合約書第 二十二條明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蔡茂庭之工程款由原告領取。被告公司承攬 之工程已依照約定進度完成,復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台電公司亦已將應付工程 款全部給付被告公司收訖,然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訴外人蔡茂庭部分之工程款計五 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公司代墊訴外人蔡茂庭所僱傭之工人侯震雄 意外死亡之賠償金一百九十萬元外,尚餘三百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提 起本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電外線工程後 ,將部分工程轉包帶料發包予訴外人蔡茂庭,惟訴外人蔡茂庭未依照合約履行, 如如表所示工程編號726226、725618、726175、726206之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另請 工人完成,並非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所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款;又如 附表所示編號725762、725907之工程,係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做到一半,而由被 告公司僱請工人接續完成,是以此部分之積點,依事理而論,原告應僅可計算一 半之積點,即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點八五,亦即訴外人蔡茂庭分包之本件工程, 僅能以積點乘以契約約定每一積點十一點二元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工作之積 點應為240257.05 點乘以契約約定每一積點十一點二元,則工程款應為二百六十 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是依原告自己提出之計算表,尚應扣除三萬五千三百十三 元,則原告得代訴外人蔡茂庭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 。另依台電公司函覆鈞院之退料資料中,可得知訴外人蔡茂庭自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被告公司代退料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點三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 告公司代退料金額為一萬六百七十四點三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代退 料金額為七千三百五十八點九元,合計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被告公司 主張抵銷;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包括附材費及百分之五之發票費,此點被告不同 意;蓋附材部分之費用,依約應由訴外人蔡茂庭之支付,惟實際上卻由被告公司 先支付,原告請求時豈可再算一次;另原告請求百分之五之發票費用,係訴外人 蔡茂庭之公司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供作支出折抵收入金額,才可請求,然本件 原告請求之工程費用,訴外人蔡茂庭之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自不得請 求。另訴外人蔡茂庭為支付其員工薪資、油款、吊車費(吊電桿),或向被告公 司借款等,共向被告公司借支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 ;另據台電公司之資料總表可知由於訴外人蔡茂庭係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公司借 料,以八十七年之資料上所記載之材料單價換算成金額,則蔡茂庭向被告公司借 料之金額為一千百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公司亦主張抵銷;又原 告工人侯震雄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代原告賠付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 係被告公司以現金給付,二百萬元係被告公司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因係被告公司投保,自可視為被告公司賠付,原告亦自認被告公司有代其 支付賠償金一百九十萬元,並主張扣除,就此,於鈞院認定原告得代訴外人蔡茂 廷請求之金額(餘額)範圍內,被告公司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三百九十萬元予以 抵銷。再者,依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文可知原告 代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各該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月 間竣工,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八月間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 得請款,而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訴外人蔡茂庭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原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電外線工程 ,復將部分工程轉包(帶料發包)予訴外人蔡茂庭(即賢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業已死亡)負責完成,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工程施工要點合 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明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蔡茂庭之工程款由 原告領取。而系爭工程亦陸續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台電公司亦已將應付 工程款全部給付被告公司收訖,然被告公司尚積欠訴外人蔡茂庭工程款未給付予 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和  解書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後,已明確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進行協議簡化 爭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⑴兩造 施工積點計算結果不同(施工編號七二六二二六、七二五六一八、七二六一七五 、七二六二○六、七二五七六二、七二五九○七)?⑵被告代墊訴外人蔡茂庭借 支及借料、領退料等之全部代墊款是否予以抵銷?⑶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是否視為 被告給付之一部分?⑷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合先敘明。四、就兩造施工積點計算結果不同(施工編號七二六二二六、七二五六一八、七二六 一七五、七二六二○六、七二五七六二、七二五九○七),其施工基點究竟為何 :
(一)查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公司,訴外人蔡茂庭為次承攬人,依被告公司與訴 外人蔡茂庭所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付乙 方(即訴外人蔡茂庭)工程款,由丁○○(即原告)領取工程款」,可知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係約定被告公司向工程契約之第三人丁○○(即原告) 支付,亦即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就工程合約書所生之抗辯,自得以 對抗原告,應屬無疑。
(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雖部分轉發包予訴外人蔡茂庭,惟訴外人蔡茂庭未依照 合約履行,如附表所示工程編號726226、725618、726175、726206之工程係由 被告公司另請工人完成,並非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所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款;又如附表所示編號725762、725907之工程,係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 做到一半,因發生工人侯震雄意外死亡,訴外人蔡茂庭或原告即未續行工程, 而係由被告公司僱請工人(被告公司以台灣勞工帶領一批外籍勞工)接續完成 ,是以此部分之積點,依事理而論,原告應僅可計算一半之積點,即十四萬五 千零六十五點八五,原告得代訴外人蔡茂庭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二百六十五萬五 千五百六十六元云云,雖提出外籍勞工保險資料影本二份及證人乙○○之證詞 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揭外籍勞工保險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僱 請外籍勞工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等勞工曾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編號726226、 725618、726175、726206、725762、725907之工程之施工,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上揭工程訴外人蔡茂庭未依約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公司迄今 未提出提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公司為此抗辯,不足採信 。
(三)次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其施工基點,依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嘉義字第九二0八0二一八號函表示,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 百五十三點八,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一施工基點為十一元五角,是 工程款應為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463853.8×11.5=0000000.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亦因訴外人蔡茂庭施工 不良而遭台電公司罰款,其金額依台電公司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嘉義字第九一 一000一號函文所載計一萬三千九百元,是自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扣除後工程款應為五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再依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發票費用)應由訴外人蔡 茂廷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供作支出折抵收入金額,然查原告所提之發票 其上均無訴外人蔡茂庭之公司之公司戳章,訴外人蔡茂庭之公司應尚未開立發 票予被告公司,則該百分之五營業稅,自應由上揭工程款中扣除,即二十六萬 六千零二十一之營業稅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0000000÷5%=266021)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 000=0000000)。
五、就被告公司代墊訴外人蔡茂庭借支及借料、領退料等之全部代墊款是否予以抵銷 之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抗辯依台電公司函覆鈞院之退料資料所載,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代訴外人蔡茂庭退料金額合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 四元,及訴外人蔡茂庭為支付其員工薪資、油款、吊車費(吊電桿)或向被告公 司借款等共向被告公司借支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暨八十七年間向被告  公司借料,以八十七年之資料上所記載之材料單價換算成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九  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此等金額合計一千四百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之債權,於訴  外人蔡茂庭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被  告公司代退料資料影本十三份、借支單據影本十六份、借料單據影本一百零四份  等為證,惟上揭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認被告公司尚將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等所有非本件工程項下之借據一併提出主張,原告要難同意等語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揭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代退料資料、借支單據、借料單據為原告所  否認其真正,而該等單據資料既為私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  該證明書為真正,否則該等單據資料即無證據能力,雖被告公司另舉證人丙○○  、盧瑞金為證,惟該二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且,上  揭單據資料究竟是否為訴外人蔡茂庭就系爭工程中向被告公司借料、借支,抑或  其他工程所借料,非無可議,而被告公司迄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為真正,或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上揭抗辯委無足採。六、就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是否視為被告公司給付之一部分而言:(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向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依該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 被保險人之受雇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下述工程,在施工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 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工程名稱:嘉義縣太保工區(範圍以合約書記載為   憑)。施工處所:八七年太保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是系爭工程承保   險為意外責任保險,應屬無疑。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   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被告公司為承攬人,訴外人蔡茂   庭為次承攬人,工人侯震雄為訴外人蔡茂庭之員工,其因職業災害死亡,由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蔡茂庭與其家屬以三百九十萬元之賠償金達成和解,由被告公   司支付一百九十萬元予其家屬,另二百萬元由被告公司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產服字第九二0二三號函附卷可憑,則依上揭法條規定,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蔡茂庭對於工人侯震雄因職業災害死亡負有連帶補償之責任   ,而訴外人蔡茂庭既為工人侯震雄之雇主,對該勞工應負有預防職業災害及工   作安全設施之義務,而系爭工程訴外人蔡茂庭未投保員工意外責任保險,就工   人侯震雄之死亡依法應負最後賠償責任,是被告公司已補償侯震雄之一百九十   萬元,自得依法對訴外人蔡茂庭求償之;另就二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係被告   公司就系爭工程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被   告公司,而按保險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上揭二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係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支付,並非減輕訴外人蔡茂庭所   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該二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自得向訴外人蔡茂庭求償之,亦   即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之一部分。(二)綜上,被告公司既已先賠償訴外人蔡茂庭之員工侯震雄三百九十萬元之賠償金 ,是該筆賠償金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七、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部分:(一)查訴外人蔡茂庭承攬被告公司承攬之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 電外線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而被告公司尚有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之 承攬報酬尚未為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為承攬人, 訴外人蔡茂庭為次承攬人,而就部分工程之轉包,被告公司為定作人,訴外人 蔡茂庭為承攬人甚明。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 零五條所明定。是以承攬契約(註:次承攬契約,亦為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如 未就報酬之交付期限另有約定,則以工作物交付或完成時交付之。而按一般社 會習慣,倘若工程另約定須驗收者,則不論係由何人之驗收為認定之標準,則 其時間當係於交付或完成之後甚明。
(二)次查,系爭工程之請款時間於合約書上雖未約定,但兩造對於工程款係依每一 序號施工完成時,被告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後始為結算等情均不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應以工作物交付或完成時交付之後為請求工程款之時點,亦 即於系爭工程陸續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查本件工程(當然包括如附表所示之 轉包工程)已經業主即台電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初驗完畢,此有 台電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嘉義字第九二0八0二一八號函文附卷可稽, 是以自附表所示之初驗日起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消滅時效亦自該時 起算甚明,亦即附表所示之工程最後之初驗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而消滅時 效亦自該時起算。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係以每一序號施工完成時,被 告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後始為結算,並由被告公司簽立會算明細表交 原告為憑,而被告公司未曾提示何時向台電公司請款,是其請求權自未逾二年 之時效期間云云,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 自難以採信。從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即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九十 年九月四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參諸,原告所提之本件起訴狀係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始經本院收發室收狀(即訴訟繫屬),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 顯。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對被告 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要可認定,被告公司為此抗 辯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百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工程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B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
┌────┬──────┬─────┬──────┬──────┬─────┬──────┐
│施工編號│地點或桿號 │ 施工積點│台電罰款金額│原告請求金額│竣工日期 │初驗合格日 │
│ │ │ │ │ │ │期(台電) │
├────┼──────┼─────┼──────┼──────┼─────┼──────┤
│726326 │朴仁1-6 │3600.8 │0 │ │88.04.27 │88.05.21 │
├────┼──────┼─────┼──────┼──────┼─────┼──────┤
│726257 │三塊厝30南分│7327.6 │0 │128678 │88.04.27 │88.05.21 │
│    │歧     │     │      │      │     │      │
├────┼──────┼─────┼──────┼──────┼─────┼──────┤
│726331 │頭新18北9分 │7824.0 │3000 │ │88.03.29 │88.05.04 │
│ │歧 │ │ │ │ │ │
├────┼──────┼─────┼──────┼──────┼─────┼──────┤
│726360 │保寮35分9 │13107.2 │0 │ │88.04.07 │88.05.04 │
├────┼──────┼─────┼──────┼──────┼─────┼──────┤
│726343 │田尾27分9分1│5253.3 │0 │92830 │88.03.29 │88.05.05 │
├────┼──────┼─────┼──────┼──────┼─────┼──────┤
│726197 │新廓43.48南 │18693.9 │0 │ │88.04.27 │88.05.21 │
│ │分歧 │ │ │ │ │ │
├────┼──────┼─────┼──────┼──────┼─────┼──────┤
│726317 │義竹101分3分│7112.6 │0 │ │88.04.19 │88.05.11 │
│ │歧 │ │ │ │ │ │
├────┼──────┼─────┼──────┼──────┼─────┼──────┤
│726325 │三塊厝36低1 │1650.4 │0 │ │88.03.24 │88.05.04 │
├────┼──────┼─────┼──────┼──────┼─────┼──────┤
│726368 │春珠55分26分│5881.6 │0 │ │88.04.21 │88.05.10 │
│    │歧     │     │      │      │     │      │
├────┼──────┼─────┼──────┼──────┼─────┼──────┤
│726370 │太保218分1- │2586.9 │300 │343520 │88.03.20 │88.05.04 │
│ │分10 │ │ │ │ │ │
├────┼──────┼─────┼──────┼──────┼─────┼──────┤
│726226 │新店56分 │28989.9 │300 │ │88.05.28 │88.07.01 │
├────┼──────┼─────┼──────┼──────┼─────┼──────┤
│725618 │省住都局太保│20627.1 │900 │635427 │88.05.31 │88.07.06 │
│ │市○○道路工│ │ │ │ │ │
│ │程 │ │ │ │ │ │
├────┼──────┼─────┼──────┼──────┼─────┼──────┤
│726175 │新店19分7南 │14367.2 │900 │ │88.06.22 │88.07.16 │
│ │3低2-低3 │ │ │ │ │ │




├────┼──────┼─────┼──────┼──────┼─────┼──────┤
│726206 │新店19分7-分│4194.2 │0 │ │88.06.10 │88.07.07 │
│ │8 │ │ │ │ │ │
├────┼──────┼─────┼──────┼──────┼─────┼──────┤
│725762 │頭新27-70 │151083.8 │3000 │ │88.07.09 │88.09.04 │
├────┼──────┼─────┼──────┼──────┼─────┼──────┤
│725907 │頭新64分歧 │139047.9 │3600 │0000000 │88.07.28 │88.08.27 │
├────┼──────┼─────┼──────┼──────┼─────┼──────┤
│725844 │太保45南28-3│19458.5 │1000 │256731 │88.02.03 │88.03.10 │
│ │6 │ │ │ │ │ │
├────┼──────┼─────┼──────┼──────┼─────┼──────┤
│725987 │太保168低2 │2694.4 │900 │34532 │88.03.01 │88.03.25 │
├────┼──────┼─────┼──────┼──────┼─────┼──────┤
│罰款誤列│ │ │ │20400 │ │ │
├────┼──────┼─────┼──────┼──────┼─────┼──────┤
│總計 │ │463853.8 │13900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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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