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49號
CYDV,90,訴,249,20040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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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土井
  原   告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土井
  原   告 酉○○○
        辛○○
        N○○
        J○○
        I○○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戌○○   住
  原   告 玄○○   住
        O○○   住
        卯○○   住
        A○○   住
        天○○   住
        乙○○   住
        丁○○   住
        Q○○   住
        E○○   住
        未○○   住
        癸○○   住
        宙○○   住
        午○○   住
        甲○○   住
        巳○○   住
        H○○   住
        辰○○   住
        申○○   住
        黃○○   住
        B○○   住
        M○○   住
        子○○   住
        己○○   住
        亥○○   住
        丑○○   住
        地○○   住
        G○○   住
        K○○   住
        庚○○   住
        P○○   住
        戊○○   住
        丙○○○  住
        F○○   住
        L○○   住
        寅○○   住
        D○○   住
        壬○○   住
        宇○○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複代理人  呂道明   嘉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三號中油大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住台北市○○區○○路三號中油大樓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
  參 加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參仟零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拾壹元、原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捌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辛○○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N○○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原告J○○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原告I○○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原告C○○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以上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玄○○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O○○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原告卯○○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A○○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天○○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乙○○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丁○○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Q○○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E○○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未○○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癸○○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宙○○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午○○參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原告甲○○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巳○○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H○○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申○○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黃○○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原告B○○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M○○參拾



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子○○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己○○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亥○○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丑○○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G○○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K○○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庚○○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P○○伍拾貳萬零肆佰零壹元、原告戊○○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原告丙○○○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原告F○○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L○○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寅○○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壬○○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宇○○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以上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酉○○○D○○提起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原告平均負擔十分之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除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P○○戊○○黃○○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得假執行。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壹仟零壹萬元、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貳佰捌拾參萬元、庚○○P○○分別提供拾柒萬元、戊○○提供伍拾陸萬元、黃○○提供肆拾壹萬元擔保金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嘉隴公 司、春熒公司)、酉○○○C○○辛○○、謝木藤、J○○I○○部分 :
一、程序部分:本案污染土壤整治部分雖經行政院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 九三四號裁決並經核定在案(以下簡稱;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但 本案所請求者,除土地整治費用外,另包括土地及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故並 非同一事件,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二十六年渝上字三八六號判例:「訴之同一 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 進行中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 刑庭總會決議:「本案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 。
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主文及理由是基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一三 條第一項等規定,並未論及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而本案訴訟標的為 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第二一五條 等規定。其中民法第一八四條與第一九一條,不論其成立要件或舉證責



任,均不相同,屬於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民法 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五條所請求者為因漏油污染所減少房地價額,包括 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在上述環保署裁決 案中均未主張,故兩案並非同一事件。
(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按判決之既判力既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環保署裁決整 治深度為三.五公尺,但本案實際可能滲透污染深度達十一.二五公尺 ,屬於裁決後新發生的事實,故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得再行起訴。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約五點,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 漏油,造成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有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 小段(以下簡稱;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至六四號等六十四筆土地 ,原告嘉隴公司應有部分面積共達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九 0之二號至六四號),原告春熒公司應有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南 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原告嘉隴公司所有松柏國宅五十九戶(出售 後剩三十一戶,如附件一),原告春熒公司所有快樂寶貝社區二十一戶 (出售後剩十八戶,如附件一),原告酉○○○C○○辛○○、謝 木藤、J○○I○○等人所有房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一四九0 之一號土地,以及原告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地下層房 屋(以上建物面積、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一、附表二),均受 到本件漏油事故污染,而此一漏油公害事件,其責任歸屬,監察院調查 報告指出被告有以下缺失;
1、中油公司未能落實巡管工作。
2、中油公司未切實督導外包巡管工作。
3、中油公司搶救工作未能落實造成二度污染。 4、中油公司查緝盜漏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 5、中油公司防堵措施無效,屢生事端。
由於被告所設置保管輸油管線漏油,導致原告等人房地遭受污染,因此 造成房地價格減少,漏油事件與房地價格減少,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關係」構成,條件關係即 「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邏輯程式為「若A不存在,B仍發生, 則A非B之條件」,就本案而言,A代表被告漏油事實,B代表土地污 染及房屋、土地跌價事實,若無被告漏油(即A不存在),土地是否仍 會污染,而房地仍會跌價?答案顯然是否定,二者具有條件關係。 條件是否相當,原則上,應依客觀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基礎,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二者是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但公害事件具有不特定性、地域 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其形成因素常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大多



經過長久時日,並非吾人日常智識經驗即能判斷,此時需仰賴醫學因果 關係,即綜合某種程度之醫學證明,而以公共衛生學、統計學方法,就 特定區域受害人做整體觀察,若能顯示該污染源與病因間存有高度蓋然 性,即可證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若被害人已達蓋然性之舉證, 如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證明,即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 決參照)。
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兩度遭受漏油污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至現場鑑定時,空氣中仍帶有濃郁汽油殘留氣味,而漏油污 染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目前除少數人居住外,空屋甚多,大多數居民 或已遷出,或至今無法遷入,餘屋降價亦難以售出。根據台灣省環境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書記載:「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 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 在本區居住者應先與疏散」,原告等人房地確實不宜長期居住,而且轉 售不易,原告等人已證明漏油事件與房地價格減少,二者有高度蓋然性 ,足以認定具有條件相當關係,因此,被告漏油事件與原告等人房地價 格減少,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以上缺失而導致漏油,造成原告等人土地污染,依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被 告應負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因被告漏油而遭受污染,導致建物價額減少,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決 議,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因污染而減少的價額。 此外,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因被告漏油污染事件,造成建物無法回復原狀 或回復困難,導致建物「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二 一五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損害。
(三)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1、土地污染後,回復原狀之換土費用:
原告嘉隴公司:受污染面積二九二七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 五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換土費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 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 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和原告黃 茂松一樣,如附件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 百八十四元。
原告春熒公司:受污染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 公尺計算,計算項目如上述,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 二元(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和原告D○○一樣,如附件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原告酉○○○:土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 一六四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換土費每立方公 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因此, 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 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零八百八 十八元(原告誤算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原告C○○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計算 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原告誤算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 十三元)。
原告辛○○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原告誤算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 十七元)。
原告謝木藤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誤算為三十三萬五千二百 七十八元)。
原告J○○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算 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原告誤算為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 五元)。
原告I○○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計算 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原告誤算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 二元)。
2、房屋技術性、交易性貶值:
包括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C○○辛○○、謝木藤、J○○I○○因本件污染所生跌價損失部分(原告酉○○○除外)。 原告嘉隴公司:漏油事件前,原告以每戶三百四十萬元出售,因漏油 事件發生後,原告嘉隴公司折價賠償十位購屋者,共計三七五萬元( 其金額、人名、地址如附件一)。漏油污染後,售價滑落所產生價差 ,共計六百九十六萬元,(其金額、人名、地址如附件一)。原告目 前有餘屋三十一戶,其中十戶以價差一百八十萬元計算,共一千八百 萬元,其餘二十一戶以三百四十萬元跌損率百分之五二.九計算,共



三千七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另外,原告所有 如附表二地下層,損失金額七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以上金額 總計七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十二元。
原告春熒公司:目前尚有餘屋十八戶,以三百四十萬元跌損率百分之 五二.九計算,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一)。
原告C○○辛○○、謝木藤、J○○I○○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面 積,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公式,即以房屋殘值百分之五十七、 房屋造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出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六 千五百五十五元,再乘房屋面積,原告C○○房屋損失四十六萬九千 二百零六元、原告辛○○房屋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 謝木藤房屋損失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J○○房屋損失五 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原告I○○房屋損失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 三元。
3、貸款利息支出費用:
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因漏油事件,被告整治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原告不得銷售有污染風險的房屋,以 至無法繳交貸款利息,並造成營運資金呆滯利息支出,依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貸款利息支出,與被告因過失而造 成漏油事件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利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共 計原告嘉隴公司二千一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春熒公司五百五 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4、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
漏油事件發生後,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預期能售出之房屋乏人問 津,但未售出之房屋水電、契稅及管理費仍須原告支付,依民法第二 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此筆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共計原告嘉隴公司六百 四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春熒公司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計 算方式如附件二)。
5、鑑定費用:
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為釐清漏油所污染土地範圍及深度,共同委 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一百五十萬元)、技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鑑 定費應由被告負擔,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 各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四)原告嘉隴公司目前只請求被告給付六千萬元,原告春熒公司只請求二千 萬元,並保留其餘金額請求權利,而在現有請求金額範圍內,依照上述 請求項目,就其請求有無理由,依序判斷。
(五)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1、針對本件漏油事件污染情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 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曾做出「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長途油管2



74.5Km盜油案鳳凰城社區暨鄰近區域油品污染調查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指稱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 之二十五,所涵蓋土地面積甚廣(見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圖四黃色部 分,如附圖二),原告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二均在其內,而下限 值達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可能之區域,原告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 之一在其內。
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對於油品污染健康及危險風險評估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三、本案洩漏油品為九五無鉛汽油,屬含致癌性及 毒性化學物質成分之污染物,於長期暴露於高濃度情況下,易產生慢 性毒及致癌。四、九五無鉛汽油屬低然點、高爆炸性物質,目前調查 區域中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涵蓋之土地面積甚大,而部 分區域甚至已達下限值之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之可能。五、九五無鉛 汽油屬高揮發性及易燃性之有機物體目前已有明顯跡象顯示油品已經 由滲漏流入土曾擴散入建築物之地下層,在有極小火花情況下均有可 能引起爆炸造成嚴重之公共安全問題」、「本區污染之建康危害評估 (Risk Assessment)計算出短期間內造成之危害影 響最大為亞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170倍,長期間造成之危害影響 最大為可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280倍,終身致癌風險最高為每一 百萬人中增加6800人,再者由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鳳凰城社區土 壤氣爆體超過下限值大於警告值25%以上者約達社區基地之百分之 50。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 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在本區居住者應先 予疏散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以免災害發生危及性命」,可見原告等人 房地遭受漏油污染後,已不適於居住。
2、TVHC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氣體與土壤氣體爆下限值(LEL%) 係屬一致,百分之百LEL與TVHC2000ppm濃度相當。T VHC濃度分佈圖(見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如附圖一),經建築 師套圖得知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土地,TVHC500ppm至30 00ppm遭污染面積達三五四.0五坪(原告嘉隴公司、酉○○○ 等人於鳳凰城部分) ,同段一四九0之三號至六三號土地,TVHC 500ppm至3000ppm達七五二.九一坪(原告嘉隴公司部 分),而0─25%LEL及25─50%LEL值,相對於TVH C濃度分佈圖,二者均以黃色表示,原告嘉隴公司、酉○○○等人所 有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土地均在污染範圍內。工研院所做SG10─
17取樣點,依據調查報告書TVHC濃度分佈圖,並未座落於南和 小段一四九0號、一四九0之三號至六三號土地上。 3、被告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教材「工業安全衛生與消防」,有關動火作業 許可準則基準如下:「1.可燃性氣體之濃度在其爆炸下限(LEL 十%)以下時,許可使用火種。2.可燃性氣體之濃度在其爆炸下限 百分之20以下時,限制許可擊打作業。3.可燃性氣體濃度在其爆



炸下限百分之30以下時,限制許可使用安全工具之擊打作業,而如 塔槽作業時,氣體濃度超過下限百分之20以上時為禁止進入」,而 由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鳳凰城社區士壤氣體爆炸下限值,大於警告 值百分之25以上者,有三十七棟及約二分之一基地,範圍相當大, 而氣爆下限值達百分之一百者,東自鳳凰城社區北邊算起第三棟西邊 三間、第四棟三間、第五棟二間,第六棟一間及第棟基地等,這些地 區地面大部份為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封層,形成封閉狀態,隨時皆有 發生氣爆可能,自應禁止人員進入或逗留。
4、被告一再抗辯建物市價滑落及滯銷,完全是不景氣所致,與漏油污染 事件無關。但民法上損害賠償之修補因果關係,即損害事故因可歸責 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賠償權利人因該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者,該 損害縱不因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而發生,亦將因其他原因而釀 成。亦即損害事故有二,第一與第二事故均會導致同一損害,但第一 事故已發生損害,第二事故即無法發生損害之作用,並非謂第二原因 有修補第一原因所造成損害之力。而衡量所受損害範圍時,第二原因 絕無予以考慮之餘地,因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是否遭受侵害,固應自行 承擔危險,但所承擔之危險僅有一個,當物受侵害時,被害人於受侵 害之時起,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之後,其所承擔之危險為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能不能實現而已,如賠償義務人經濟能力薄弱,無 法履行賠償義務,該項危險,當然由被害人承擔。但對於原有現已被 毀之物是否再遭受侵害,也就是說,該物是否事後仍會因另一原因而 受損,該項危險,應與被害人無關。因為被害人對原物所負不受侵害 之危險,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能不能實現之危險。如認為第二原因 有全部或一部修補第一原因所造成損害之可能,則無異課諸物之所有 人負擔雙重之危險。
原告等人所有建物跌價及滯銷,是因被告設置管理輸油管線疏失所致 ,被告抗辯基於不景氣因素,不啻主張第二次損害(即不景氣原因) ,可修補第一原因所造成的損害,但事實上,並無第二原因修補第一 原因所生損害之可能,否則被告可藉不景氣而逃避其應負責任。 (六)對參加人陳述的意見:
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酉○○○等六人與被告協議有關污染原因與 範圍,應以調查報告書為準,而屬於一種證據契約,工研院所作補充說 明,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對於污染原因及範圍,雙方仍應以調查報告書 為準,而不應以工研院補充說明為準。
調查報告書第三頁載明:「調查土壤氣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TV HC之成分與濃度即可反映地下受污染土壤」、第五頁:「揮發性有機 氣體之選擇:根據已有之地下水質資料,瞭解調查區可能產生之揮發性 有機污染物之種類與濃度;本計畫為汽柴油盜油事件故選擇總揮發性碳 氫化合物有機氣體濃度TVHC作為污染調查之指標,亦可獲得良好之 成果」、第十三頁土壤氣體及TVHC及LEL%分佈範圍:「另以偵



爆器偵測本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繪出之分佈圖與TVHC總揮發性碳 氫化合物氣體極為一致,LEL%100%與TVHC 2000PP M濃度相當,LEL%25%與TVHC 500PPM相當,污染範 圍一致」,可見土壤氣體與TVHC、LEL%分佈範圍,即是實際污 染範圍,故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值下限圖(如附圖 二),及第三十八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 佈圖(如附圖一),已可證明原告等人土地受到污染。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根據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第二一 三條第三項、第二一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嘉隴公司六千七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春熒公司二千萬元、郭李 喜美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C○○七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 辛○○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謝木藤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劉 雄飛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I○○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 告等人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省環境工程師協會鑑定報告、 欣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索賠報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 環保署(89)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89)環署裁字第五 九0八七號裁決書、(89)環署裁字第五九五一五號裁決書、(90 )環署裁字第六八九九四號裁決書、(90)環署裁字第六八九九五號 裁決書、葛文斌技師函文、分工結構圖、計畫執行人員職責劃分表、九 十一年嘉隴公司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被告整治及監督協調會議記錄、原 告等人受污染清冊、計畫執行人員職責劃分表、八十八年四月受災戶土 地清冊、法拍資訊及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套圖各一份、買賣契約書七份 、利息收據、稅款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各二份、賠償協議書十一份、照 片六張,作為證明。
貳、原告玄○○等三十七人部分:
一、被告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274.5公里處附近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點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 而污染大片土地,造成原告等人房地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漏油事件經監察院 調查意見指出被告有下列過失;未能落實巡管工作、未能確實督導外包巡管 工作、搶修工作未落實造成二次污染、查緝盜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防堵措 施無效、屢生事端,以上疏失亦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所肯認 。原告等人房地分別位於南和小段第一四九0、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 其建物及土地面積、建號均如附表三所示),而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上建 物為五層樓建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17、61─1 8,為原告黃○○所有,同樓層61─1、61─2、61─5分別為原告 B○○甲○○子○○等所有。二樓門牌號碼61─18、61─16、 61─5、61─10分別為原告A○○F○○K○○亥○○所有。 三樓門牌號碼61─5、61─7、61─9、61─10、61─11、



61─13、61-14、61-16分別為原告壬○○G○○丁○○Q○○申○○辰○○地○○所有。四樓門牌號碼61─1、61─
2、61─3、61─11、61─14、61─15、61─17、61 ─18,分別為原告M○○寅○○宇○○未○○E○○黃○○、 徐武訓、天○○所有。五樓門牌編號61─2、61─7、61─9、61 ─12、61─15、61─17、61─18,分別為原告L○○、乙○ ○、癸○○己○○、催國壯、玄○○巳○○所有。 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地號上建物為四層樓建築,一樓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 鄉南和村後寮61-25號,為原告O○○所有。二樓門牌編號61─28 、61─27為原告戊○○所有,61─25、61─25、61─21分 別為原告丙○○○、候勝男所有。四樓門牌號碼61─21、61─25為 原告戊○○所有,61─20、61─27、61─28分別為原告P○○午○○宙○○所有。
二、不論是附圖一濃度分佈在500ppm以下,或附圖二爆炸值濃度分佈在百 分之25以下者,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全部在污染範圍內。工研院在第一漏油 點及第二漏油點二處,共採樣十三件土壤樣品檢測,調查報告書土壤檢測結 果顯示:「十三件土壤樣品中除深入巷子內之CS及第一盜油點南測CS, 未檢測出任何油品成份,其餘社區編號樣品均已受到汽油成份污染,且其苯 、甲苯、乙苯,二甲苯濃度除CS之乙苯外,多已超過加拿大、及荷蘭土污 染清除之規範PPM」,故原告等人土地根本不能再使用,必須換土。而且 ,以上氣體均對人體有極度侵害,嚴重者,甚至足以致癌,亦不適宜居住。 三、本次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 降,滲入土壤中造成污染,而油中所含碳氫化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 中,亦造成土壤污染。
至於污染深度究竟多深?根據調查報告書所鑽探深度,鑽探當時地下水位在 二.七四公尺為最深,最淺一.一五公尺,但由於水一定滲入表土層、砂層 而至黏土層,因黏土層黏性強,水不易滲透,即不再造成污染。本件土地平 均黏土層深度一二.七公尺以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調查報告書實際 鑽探結果,排除黏性強之較不易滲透黏土層以下被污染範圍,以南和小段一 四九○地號土地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 至黏土層污染土質吻合,故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為標準。 四、八十八年五月鳳凰城社區正值交屋期,漏油導致全社區瀰漫油氣,加上媒體 大肆報導,造成有意購屋者聞鳳凰城社區而色變,致使原告等人受有房屋不 易居住及不易轉售的損失。原告等人原本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標準,扣 除房屋殘值及折舊,乘以每平方公尺造價,等於房屋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 再乘以房屋面積(及陽台面積,陽台造價為主建物一半),作為請求金額的 依據。但是,原告等人房屋因漏油而無法居住,並且無人願買,房地經重金 屬污染之嚴重性,其價格已不到原市價二成,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標準, 為建築學上估價建築物之計算公式(即建築物本身可用年度為一百年每年減 少百分之一價值,至使用年限六十年後不再計扣折舊,故以所剩百分之四十



為房屋殘值),如再扣除百分之四十殘值,明顯不公平。 原告等人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 年第一季對嘉義縣水上鄉都市地價漲跌幅度分析報告,其鑑定報告南和小段 一四九0之一地號快樂寶貝社區,房屋跌幅為百分之七.八八,南和小段一 四九○地號鳳凰城房屋跌幅百分之七.0六。因此,原告等人乃以嘉義縣市 房屋每年折舊率一%,折舊並扣除房屋跌幅後,乘以每平方公尺造價,再乘 以建物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四),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 五、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土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一四九之一地號,均受 到漏油污染,而土地賠償與房地產景氣無關,故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 計算,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 地損失,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如附件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三所載金額。 六、對參加人陳述的意見:
參加人所提出工研院補充說明記載:「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 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並非以損害當時作為判斷,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 ,依補充說明記載:「因鳳凰城社區屬漏油點之上游方向,因此本地區土壤 亦不會因地下水流動及升降而間接污染」,如果此種推論可以成立,被告只 賠償漏油點及其下游地區即可,但事實不然,在漏油點上流處,非但污染嚴 重,且被告已部分賠償,此種推論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玄○○等三十七人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 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如 附表三所列金額,共計四千二百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賠償清冊、房屋位置坐落圖、嘉義縣水上鄉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都市地價漲跌幅度分析報告、 數位房訊法拍資訊、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原告D○○部分: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百分之十,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油管二度破裂,以 致漏油而污染原告土地,該公害事件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被告對於漏 油事件有過失,而且,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予肯認。 此次漏油事件造成的污染範圍,不論以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圖二鳳凰城社 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佈圖(如附圖一),其濃度分佈在 500PPM以下,或第四十頁圖四鳳凰城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值濃度分佈 在百分之25以下(如附圖二),原告土地均位於污染範圍內。 二、被告造成原告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作為回復標準。因為本次 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降, 油中所含碳氫化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中,經水滲入土壤而造成土壤



污染,水滲透表土層、砂層,至黏土層後,水即不易滲透,而不再造成污染 ,本件土地平均黏土層深度在一二.七公尺以下,環保署以三.五公尺作為 計算土地污染深度,與污染實際情形不符,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一四九 ○地號土地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至黏 土層污染土質之實況吻合,故本件賠償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為 標準。
三、被告漏油造成原告土地污染,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土地遭受污染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必須換 土十一.二五公尺,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 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 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 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五),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被告鑽孔報告書 影本(節錄)各一份,作為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針對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
(一)公害糾紛事件所為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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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