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3號
CYDM,93,訴,133,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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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一九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mm子彈伍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mm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某檳榔攤處,自戴悅 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十四顆,即 未經許可而持有;又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因其友人賴渙文與 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零時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LKK卡拉OK 小吃部」發生嫌隙,即駕駛車牌號碼C六─二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及持上開槍、彈 ,至丙○○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七七號住處,朝鐵捲門射擊六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威嚇丙○○,致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八六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 至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第五至八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八至第三五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七至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卷第十六至第十 八頁),復經證人陳進從賴渙文賴巧凡、乙○○、林俊良、羅趙京、左思賢 、楊景順楊盛吉楊世讚及陳麗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至十 六頁、第二八至第五六頁),此外,並有照片三十七幀及現場圖一份附卷足考、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扣案可資 佐憑。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九顆(現場遺留一顆及扣案八顆),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於扣案之子彈八顆中取樣四顆試射(尚餘四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彈頭五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本件送鑑槍枝試 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槍所擊發等情 ,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九三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 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其所持有之 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自戴悅璋處取得而持 有上開槍、彈時,並未意圖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恐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揭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 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原所供之來源:戴悅璋,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死亡,無從查證,被告亦未將上開槍、彈交付他人,是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為上開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暨其上開犯罪動機之輕重、實施之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現場遺留之子彈一 顆、送鑑驗試射所餘之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被告所擊發之 子彈五顆及送鑑驗試射之上開子彈四顆(試射四顆,餘四顆),因擊發所餘之彈 殼五顆、彈頭四顆等,皆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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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