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 明 人 黃河山
黃年華
黃錦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定之。而民法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實施前第1174條原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係採繼承人自覺說,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非 抗字第3 號裁定「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之人而言;且只要其確 已知悉,2 個月期間即行起算,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 無涉,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被繼 承人戴文明生前未有配偶,且無子嗣,父母又已死亡,則抗 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前順位繼承人皆無 人為繼承時,抗告人等當然為繼承人。是抗告人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前程之繼承人(下 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前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林邊鄉勝利172 之2 號)於民國95年5 月6 日發現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但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於 繼承開始時均歿,本件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當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黃河山、聲明 人黃年華、聲明人黃錦綉到院陳述,本件被繼承人黃前程長 年未與伊等聯絡,為辦理伊等母親繼承事宜,伊等遂於103 年2 月間向警方辦理協尋被繼承人黃前程失蹤人口,經本院
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1日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伊等均於彼 時即知被繼承人黃前程死亡一事,惟伊等誤認被繼承人黃前 程之繼承人僅有配偶徐貝貝一人,嗣伊等於106 年3 月26日 收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有關被繼承人黃前程使用牌照稅核定 稅額通知書時,始知伊等均為被繼承人黃前程之繼承人,有 本院106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聲明人 於105 年5 月25日到本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被繼承人黃 前程DNA 鑑定結果確定被繼承人黃前程與聲明人之二親等血 親關係,並當庭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予聲明人,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65 號相驗卷宗並有訊問筆錄影卷 存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黃前程死亡 時(即105 年5 月25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然其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