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55號
PTDV,106,司繼,45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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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志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子維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貞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嘉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嘉貞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路○段000 巷0 ○0 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 ,嗣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7 日發現死亡。緣被繼承人生前與 訴外人王淑足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64)及其上16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繫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3 月12日行買賣行為,於98 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係脫產行為 ,聲請人曾為此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現欲對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淑足提起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需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 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明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 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 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 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現金卡及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帳戶明細影本、本院99年年2 月6 日屏院 惠家濟字第99繼58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屏司簡調字第17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訴狀影本、繫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繫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死 亡前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戶籍資料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屏市戶 (55)字第106305219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99年度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子維 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訴外人王淑足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並徵得郭子維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 憑,爰選任郭子維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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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