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16號
PTDV,106,司繼,31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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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雲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訓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鍾雲妹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鍾雲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鍾雲妹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雲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雲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雲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 號)、第三人劉榮楨、第三人吳佳蓉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鍾雲妹於104 年4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7602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鍾雲妹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07 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5 月7 日國壽字第101005029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70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 核被繼承人鍾雲妹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鍾雲妹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鍾雲妹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鍾 雲妹所遺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又被繼承人鍾 雲妹之子劉榮楨雖與被繼承人同為債務人,惟其具狀陳明不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旨,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參。再 查張訓由願擔任被繼承人鍾雲妹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記錄一份附卷可參。經核張訓由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 士證書、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張訓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鍾雲妹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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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