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42號
NTDV,92,婚,342,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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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陸 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卅二號,被告 並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上址,迄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不告而 別,復返回大陸,自大陸打電話告知原告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然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結婚登記公證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黎明珠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南投縣 竹山鎮○○路卅二號,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後,未曾再入境台灣與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黎 明珠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境信栩 字第О九二一О二五一二ОО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 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 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 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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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