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1號
NTDM,93,訴,91,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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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荔枝樹共計玖棵,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四個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四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因與家人爭執心情不佳,在其妹妹位於南 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酒醉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NVP ─四一三號機車外出。且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概括犯意,先 前往南投市○○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四個,再連續於:⑴翌日即九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大榮駕訓班往名間鄉方向約五十 公尺處路旁(救濟枝四十八號電線桿對面,即座落南投市○○○段二七七號土地 )甲○○所有之荔枝園;⑵同日一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大榮駕訓班往南投 市○○路旁(救濟枝四十六號電線桿旁,同上地號土地)甲○○之荔枝園;⑶同 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救濟枝三十八號電線桿旁之簡文州所有由其母 親丙○○○種植之荔枝園(即座落南投市○○○段二七六號土地)等三處,以前 述打火機點燃荔枝樹樹葉之方式,放火燒燬甲○○及丙○○○所有之荔枝樹共計 九棵,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一時五十分許,乙○○為警方當場在南投市○○ 路上查獲,在其身上扣得前述打火機四個,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 九九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放火行為,核與被害人甲○○ 、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董大智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且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四個扣案可稽,復有被告購買打火機之發票二紙 、現場照片十五張、遭縱火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放火燒燬上開 荔枝樹之地點,位在南投市○○路(即投一三九線公路約四十六點五公里處)路 旁等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告縱火燒燬前揭荔枝樹,顯足以生危 害於公共安全。另被告酒後駕駛前揭機車之犯行,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方查 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 形,亦有警方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後觀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 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 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 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 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 說明及本案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綜言之,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 後三次放火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以及其酒醉程度、所生危害;⑵酒醉後又因故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荔枝樹,放火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丙○○○達 成和解(參照卷附之和解書二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因酒醉後情緒失控,致觸犯刑法,事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 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打火機四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放火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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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