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8號
NTDM,93,訴,38,200404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山後埔郵局經理, 負責綜理儲匯、郵務等業務,並保管該局代售處請購郵票款及繳回所持有販售郵 票所得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原罹有焦慮性憂鬱症及重度憂鬱 症,復因竹山後埔郵局位處偏僻鄉間,經營績效長期欠佳,多次遭點名繕具報告 檢討改善,而承受極大壓力。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竹山後埔郵局偶獲該局 委辦機構「中央代售處」負責人曾青杉之妻陳碧珠多次大量請購郵票,甲○○明 知郵局委辦機構請領(購)郵票流程,係由代售處依所需郵票種類及數額,填具 請票單照後,以現金向管轄郵局請領(購)郵票,郵局經理受理後,於收取現金 交付郵票時,應於當日同時入帳列售票收入,請票單照同時供作每月月底時代售 處向管轄(南投)郵局會計室申報請領售票酬金憑證,其為平衡每月業績,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圖利他人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將該局委辦機構「中央代售處 」負責人曾青杉之妻陳碧珠(不知情)於同年十月間請購之郵票款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同年十一月間請購之郵票款二十四萬元及同年十二月間請購之郵票 款三十六萬元,未依規定於收取上開郵票款時同時全數出帳,而按月以六萬元金 額分月延時出帳,連續侵占同年十月間郵票款六萬元、同年十一月間郵票款十八 萬元、同年十二月間郵票款三十萬元,合計侵占金額達五十四萬元,並多次在業 務上所掌管之「現金及票券日報」及「票券收發月報」上按月登載前開不實出帳 金額呈報行使,且先後偽造六萬元之「請票單照」私文書並蓋章簽認後,交由不 知情之陳碧珠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陸續按月提示該「請票單照 」一張申報請領售票酬金,持以行使,連續使陳碧珠溢領代售郵票酬金合計一萬 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務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稽核段稽核陳舜仁前往 竹山後埔郵局進行稽核業務時,發現郵局內請購郵票款尚短少十八萬元,甲○○ 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全數繳回上開短少之款項,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法務部調察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察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珠、陳舜仁法務部調察局南投縣調查站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竹山後埔郵局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現金及票券日報」及 「票券收發月報」影本各一份、被告製作之「陳碧珠購票款與實際出帳日期、金 額一覽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政字第 九二OOO四號函一份、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通第七二七七號 函修訂「郵票代售處酬金計算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中華郵政公司竹山後埔郵局經理,負責綜理儲匯、郵務等業務, 並保管該局代售處請購郵票款及繳回所持有販售郵票所得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又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 書,但公務員職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 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 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 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依此說明,郵局與委辦機構及客戶 間之買賣郵票行為乃私經濟行為,故上開請票單照應屬私文書,而前揭「現金及 票券日報」及「票券收發月報」則應為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非公文書。 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未依規定於收取上開郵票款時同時全數 出帳,而按月以六萬元金額分月延時出帳,共侵占郵票款達五十四萬元,並多次 在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及票券日報」及「票券收發月報」上按月登載前開不實 出帳金額,且先後偽造六萬元之「請票單照」私文書並蓋章簽認後,交由不知情 之陳碧珠按月提示該「請票單照」一張申報請領售票酬金,持以行使,連續使陳 碧珠溢領代售郵票酬金合計一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務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珠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先後多 次侵占公有財物、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互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犯罪所得財物及 不正利益已自動全數歸還,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調查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政字第九 二OOO四號函各一份及南投郵局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並先加而後減之。復查被告係因竹山後埔郵局位處偏僻鄉間,經營績效長期欠 佳,多次遭點名繕具報告檢討改善,而承受極大壓力,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以侵 占公有財物後分期出帳之方式平衡每月業績,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供述明確,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被告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長期身心及家庭壓力沈重,罹有 焦慮性憂鬱症及重度憂鬱症,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無法承受業績壓力始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且於犯後 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 錄表二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並歸還 全部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