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吳正清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在南投縣 埔里鎮○○里○○路即埔里鎮○○○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於主體工程 大致完成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丙○○簽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丙○○隨即僱 用告訴人甲○○等人進場施工;斯時,吳正清亦委由被告丁○○在該處入口處設 置之大型鐵門,以維護工地進出之安全。而被告丁○○平日即以鐵門製作營生, 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鐵門製作時下緣(方)應修飾整齊,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鐵門未修飾整齊傷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除未將該鐵門下緣之鐵皮修整齊外,復任令該鐵門裝置使用,致告訴人甲○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施工完畢準備離去而欲關合鐵門時,右腳遭該鐵門 下緣鐵皮割及,受有右足跟肌腱斷裂合併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下列立論為依據:(一)被告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訊時, 已坦承確於施工時未將該鐵門之下緣修整齊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劉 美玲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有該卷影本一份足憑。而本 件告訴人甲○○之右腳確因遭該鐵門下緣割傷,致受有右足跟肌腱斷裂合併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之情,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 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被告丁○○係前開鐵門之製作及裝置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內容 查之,其亦應負有就工程內定作物可能之危險發生負注意之責,況被告丁○○ 平日即以鐵門製作營生,益應知鐵門之鐵皮未修飾整齊時,極易傷人之理。本 件被告丁○○於前開時地為鐵門製作、裝置,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及加強 保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甲○○ 受有前開傷害,足證被告丁○○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鐵門作法沒有相關 規定要怎麼作,我的作法是正確的,是他(按指告訴人甲○○)使用不當,就算
是家裡的門也一樣會割到,我是照一般正常的作法施工,如果我這種作法有罪, 每個人都要等著被告。」、「門框底下都是平行的,他(按指告訴人甲○○)受 傷離門框那麼遠,那不是我注意的範圍。門框把手人在使用的地方都是平整的。 」等語。
五、 經查:
(一)案外人吳正清所有之前揭工地入口處之大型鐵門(以下稱為系爭鐵門)係被告 所承製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吳正清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及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提出之照片附卷。又吳正清於偵訊 時供稱:「鐵門是工地的臨時門,在泥水進廠之前就做好的。」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卷第二十頁);另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 當天是何人要甲○○關門的?你當天是否在場?)沒有人叫他關門,但最後一 個離開工地的人均有默契會將鐵門關起,以防止車輛入出工地,將工地內之建 築材料搬走。當天我在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 第九頁背面)。是以,被告所承製之系爭鐵門乃該工地之臨時門,設置之目的 在於防止其他車輛進入工地等事實,應堪認定。(二)甲○○在上述時間於離開工地欲將系爭鐵門關上時,遭系爭鐵門下緣之烤漆浪 板割傷右腳等情,亦經甲○○、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甚詳 ,復有甲○○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⒈於本院審理時,甲○○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敘述受傷經過?)我 是最後一個下班要關門拉著門上面,轉身腳抬起來要向前走時,就割到。門是 正面,我面對著門,拉著門,往左轉要離開,腳抬起來就被割到。(檢察官問 :為何腳被割到?)下面門烤漆浪板很鋒利。::(被告問:告訴人受傷時沒 有人看到,受傷的位置在門框旁邊一公尺多,確定他如何關門?)我確實是在 距離門框一公尺多的位置被下緣的烤漆板割到。我在門大約一公尺的地方拉著 上面,那時另一邊的門已經關好,我沒有辦法站在門框的旁邊。那時我的姿勢 ,拉著鐵門走,手拉在門的上緣。::(審判長問:那時你關的那扇鐵門是已 關閉的,還是半關的狀態?)關一半,車子可以過,門還是斜斜的。(審判長 問:那時你人站在地上還是坐在機車上?)站著。(審判長問:機車在那裡? )已經在門外了。(審判長問:關鐵門時是邊走邊關?還是用力拉ㄧ下,讓他 自己關上?)我是邊走邊關,那門很大,手一直扶在門上面。::(審判長問 :提示告訴人代理人乙○○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照片(三)下方照片有 撞凹及血跡處是否為割傷鐵門之位置?)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證稱:「(審判長問:意外發生在場嗎?)我在 場,我在鐵門的前面車上。(審判長問:敘述情形?)我聽到甲○○出聲,我 回頭看到時他已經蹲在地下。鐵門離關好那片門還很寬,他剛要拉門而已。( 審判長問:可否描述其鐵門已經完成關閉之角度?)全部關閉如果是九十度, 已關了沒有超過四十五度,大約在三十度及四十五度(審判長問:當時他人是 在機車上還是站著?)我看到時他人已經蹲在地下。機車已經牽到門外。(審 判長問:當時有無詢問他意外發生情形?)在工地時沒有問他,我幫他止血,
我忙著送他去醫院。在醫院有問他,他說關門時割到。」等語(見本院前揭審 判筆錄)。
⒊綜觀前揭甲○○、丙○○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足認甲○○於離開工地欲將系 爭鐵門關上時,其一開始之關門動作為以一手拉住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 多處之上端,並邊走邊將系爭鐵門拉上,且剛將系爭鐵門拉住不久,其右腳即 遭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於主觀心 態上缺乏認識與意欲,但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個人亦有注意之能 力,卻疏於注意,致未為應有注意下之結果防範行為,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發生 之情節。而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可廣泛稱為產品,下同)之製作或設置者,於 製作或設置該工作物時,需考量該工作物之使用目的、使用方法、經濟效用、 所需成本等主要因素,故工作物之使用目的等主要因素之不同,當然會影響工 作物之各項機制或設施(如安全或防護設施)之不同。例如:一般供載人用之 電梯與專供載運貨物用之電梯,二者之使用目的截然不同,於製作或設計該不 同電梯時,自會造成二者之安全或防護等設施不同之結果,如有某人因搭乘專 供載運貨物用之電梯而發生傷亡之情形,於審究該電梯之製作或設計者有無違 反客觀上之注意之義務時,自應就該電梯係專供載運貨物之用此一事實一併予 以審酌。準此而言,如有人因使用土地上之工作物而發生傷亡等法益侵害之結 果,於界定該工作物之製作或設置者之刑法上客觀之注意義務時,應僅限定於 該工作物之「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內。蓋該工作物之使用者如發生傷亡 等情形,係因其使用工作物之方法為不合於正常使用之錯誤或不當使用,則此 一情形之發生,實非該工作物之製作或設置者於製作或設置之初所能考量並合 理期待,如尚且認定該工作物之製作或設置者有違刑法上之客觀注意義務,則 刑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範圍將會漫無止境,一般參與社會經濟活動者可能動輒 必須負擔刑法之過失責任,如此情形,顯非刑法以過失責任規範社會活動之目 的。
(四)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所承製之系爭鐵門乃該工地於施工期間所設置之 臨時門,目的在於防止其他車輛進入工地,以避免工地內之建築材料遭人偷竊 ;且依上述估價單所示,系爭鐵門之價格為新臺幣八千元。系爭鐵門既係施工 期間臨時設置,價格亦不高,則實無法苛求系爭鐵門之製作應如何精緻。(另 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規,並無「門」之安全設施有所規範。)系爭 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可能割傷人固無疑義,然而,事實上 於吾人日常生活中,觸手可及之許多物品皆有可能割傷人,甚至連訴訟案件卷 宗內之紙張亦不例外。因此,本案被告是否須負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 不應僅著眼於被害人甲○○遭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割 傷此一事實,應更進一步探究甲○○於關閉系爭鐵門時,是否已合於一般正常 使用之方法,亦即,甲○○使用系爭鐵門是否已超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 圍之外。再如前所述,甲○○欲將爭鐵門關上時,其一開始之關門動作即為以 一手拉住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之上端,並邊走邊將系爭鐵門拉上, 且剛將系爭鐵門拉住不久,其右腳即遭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下緣之
烤漆浪板割傷,是以,顯見甲○○關閉系爭鐵門之方法乃不合於正常使用之錯 誤或不當方法,易言之,甲○○使用系爭鐵門已超出系爭鐵門「可期待之合理 使用」範圍之外。蓋甲○○欲將爭鐵門關上時,縱然系爭鐵門之其中一扇門已 關閉,依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甲○○應從系爭鐵門之門框處或其附近處關閉 ,而非一手拉住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之上端,並邊走邊將系爭鐵門 拉上。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審判長問:承包什麼工作?)泥作。( 審判長問:工地使用的鐵門跟平常你從事泥作使用的鐵門有無不同?)沒有, 我在工地作時鐵門都是這樣。我從事泥作十多年。::(被告問:他從事泥作 多年應該知道鐵門的製作過程是否正常?)我認為跟別的工地是一樣的。」等 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即依丙○○從事泥作十多年之經驗,其認為系爭 鐵門與其他工地之鐵門並無不同,是以,足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鐵門,應合於 一般工地於施工期間所設置臨時門之正常情況。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雖遭被告所製作系爭鐵門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惟 此係由於甲○○關閉系爭鐵門之方法乃不合於正常使用之錯誤或不當方法,即甲 ○○使用系爭鐵門已超出系爭鐵門「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外,應認被告設 置系爭鐵門並無違反刑法上客觀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疏失,自無過失可言,尚難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