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3年度,152號
NTDM,93,投交簡,152,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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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到場 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車禍案件報告表」之 記載應予刪除,「照片二十六幀」應更正為「照片二十八幀」,並應補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等記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係酒醉駕 駛車牌號碼五○七八─FX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自應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出具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 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其酒醉之程度(呼氣酒 精含量每公升○點八一毫克)、酒後駕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程度、犯罪 造成被害人沈軍坐死亡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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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