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林素蘭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林素蘭,以下即以新名字稱之)與告訴人乙○○ 為南投國小同事,因互助會乙○○積欠甲○○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七萬元之債 務關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甲○○教唆四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搭乘白色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六六一巷五號向 乙○○催討債務,並強押乙○○上車,剝奪其人身自由而載至南投縣草屯鎮雙冬 里山區,自稱係甲○○之小弟,並向乙○○揚言:不可以喊,否則試試看..給 你斷三條將你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並問乙○○要不要處理等語,即拿出空白本票交乙○○指定收款人書寫林素 蘭及住址,乙○○受迫依指示記載,共簽妥交付面額七萬元本票一張及面額五萬 元本票計八張,總計九張本票、金額四十七萬元後,該四名男子始駕車將乙○○ 送回草屯,在公路局車站旁另以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委由黃敏川駕駛計程車將乙 ○○送回家中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敏川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為主要依據。
四、經本院查:
㈠告訴人乙○○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指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六 時左右,被四名不知名的男子,強押上車至草屯鎮雙冬山上簽發本票」、「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我在客廳看電視,當時我並未著上衣,門也未上鎖
,突然闖入三名男子,一名在門外車內等候,此時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就問我是不 是張主任,我說是,他們就強押我上車,衣服也不讓我穿,還警告我不可喊,否 則等一下「你試試看」,沿途一再恐嚇我,叫我不要(裝笑),否則就給我斷三 條(肢)將你埋掉,車子由中潭公路轉入小路後,把我的頭罩起來,叫我頭低下 ,直到無人處才停車,三位年紀較小的拿了木棍看著,大聲向我喝斥說:「你要 不要處理」。他就拿出本票來要我簽,一位寫金額和日期要我指定收款人甲○○ 和姓名住址,我因害怕遭到他們的傷害,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均依照他們的要 求填寫完畢後,才回頭送我回草屯,直到公路局旁叫部計程車送我回來」、「我 當時因害怕所以沒有記清楚他們的特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及依證人黃敏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警 詢中雖證稱「我當時在車行排班,該名男子就進來說叫我載我朋友回南投,也當 場拿二百五十元車資給我,並叫我跟在他們後面,至草屯農會時,該名未穿上衣 之男子才上我的車,該名男子年約四、五十歲,操台語口音,穿著我沒注意,身 高中等、瘦」、「被害人只問我是否認識叫車之人,我跟他回答我不認識」(見 同上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按依前開告訴人所指稱之內容,告訴人對於被告甲 ○○是否於案發當時在場,僅稱「甲○○沒有與四名歹徒在一起參與作案」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又對 於如何確認本件係被告甲○○指示前開四名男子所為,則僅以「因為歹徒於六月 十日脅迫我簽下的本票共九張,七月五日七萬一張、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 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有三張,一月五日、二 月五日、三月五日,該八張均是五萬元的,共四十七萬,所有本票受款人均是甲 ○○。歹徒稱我是甲○○的小弟,是我姊姊叫我們出面處理的」、「我在標到會 後總共有六十二萬元,但甲○○錢只給我十二萬元沒有全部給我,後來我因受傷 住院就沒有再繳會錢,直到今年六月時有乙名自稱甲○○弟弟之男子來向我要會 錢」、「沒有直接證據」等語為憑,依前開告訴人所指認本件係屬被告甲○○指 示前開男子認定之內容,均僅屬告訴人片面指證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又上開證人黃敏川證述之內容,雖可證實告訴人所指稱曾於案發時地經由另由一 名不知名之男子指示而由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一情,係為真實,惟前開 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尚難以此遽予推認告訴人所指證被告甲○○所涉之前開犯行 。另依本院民事庭函覆之內容,本院於九十一年間並無以乙○○為發票人聲請本 票裁定之聲請案件,是本件亦無從查證系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明確由被套持 有中,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投院太民慎九十三字第一號函附卷可憑,是 本件亦無從查證系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明確由被告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黃敏川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慎 審。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