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97號
SLDV,106,補,49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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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詹小雲 
被   告 宋靝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6,428 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234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面
   積坪數為22.79 坪【計算式:主建物面積59.79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76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
   積8.792 平方公尺(87.92 平方公尺×1/10)=75.342平
   方公尺=22.7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建物於原告在民國106 年5 月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
   及面積之房地近ㄧ年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53萬4,800 元(
   見本院卷第35頁),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
   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是估算系爭建物交
   易價額應為365 萬6,428 元(22.79 坪×53萬4,800 元×
   0.3 =365 萬6,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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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