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3年度,82號
TTEV,93,東小,82,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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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八二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 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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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