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坤龍
施志勇
蔡佳和
被 告 甲○○即潘麗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雖設在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安四一之一號,惟兩造已合意 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 份附卷可稽(第二十一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
⑵利息計算: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①繳款期限前 已計未收利息共四千九百九十八元。②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⑷帳務管理費:五百元。
㈡又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被 告陸續動用,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時,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
未收利息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等情,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 錄一覽一份(均為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論據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 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並就 其中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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