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高千雅
鍾坤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 之GEORGE & MARY 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訂借款額度為「最高以三十 萬元整為限度」改為「最高以六十萬元整為限度」。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合計借款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四十三元(計至九十二年 十月十一日之未收息),依約應繳付應繳金額九千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客 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連同利息四十三元),及其中二十八萬九千 一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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