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鄭延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南市「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 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迄九十三年二月 底止,欠繳該大樓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按被告所 擁有者係一四五二建號之房屋一戶,其房屋坪數加計公共設施持分坪數為41.03 坪,每戶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0元,故該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二十五個月共計積欠管理費41025元),雖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依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另收取按 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肆萬壹仟 零貳拾伍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政府(八六)南 市工建字第一0七七七七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准予備查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 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又原 告既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而不獲置理,且依據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另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住戶管理規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