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鄭延泉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每月應繳納原告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迄今已累計二十四個月未繳納,共計二萬六千 九百五十二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如已逾二期未繳納者,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另依規約第十七條第五款所定訂以未繳之年息百分之十計 付利息,因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住戶管理規 約影本一份、管理費計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會議記錄一份、備證 明書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住戶管理規約影本一份、管理 費計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會議記錄一份、備證明書一份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七條第五款,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