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777號
TNEV,92,南簡,1777,200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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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陳月昭
        鄧來順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梓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甲○○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五百元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嗣屢經催討均未獲善意回應。雖被告辯以被第三人冒用身分證及申請台灣 銀行支票使用,並業已提出詐欺告訴云云,縱被告得以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原告係善意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之第三人,被告之撤銷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零五百元, 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戴佑哲冒用伊身分證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支票 帳戶、申請支票使用,雖伊陪同訴外人戴佑哲前往開戶,然伊並未領有支票,系 爭支票並非由伊簽發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 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蓋有「甲○○」印鑑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 紙為證,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調取前開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卡影本對照以 參,支票蓋用之印鑑印文與留存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印鑑卡所示印鑑印文核屬相 符,被告對兩者印文相符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訴外人戴佑哲冒用其身份向 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究 係何人申辦?如非被告申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或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應否就系爭 支票負責?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對保,經該銀行核對 相關身分證請領資料無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開戶手續乙節,業經 證人即承辦本件開戶申請事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職員賴淑玲到庭證稱無訛(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諸被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後甲派出所申告遭身份遭冒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訊中自承:「戴 佑哲開車載我去(台灣銀行開戶)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申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完成開戶手續」、「我自己簽名並蓋印章」等語無訛,足見,被告親自 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開戶乙節,堪信為真實。復參以本院向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調取申請人為「甲○○」之開戶申請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補充約定、存款印鑑卡暨申請人甲○○之身分證正反影本等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戶資料,有各該文件資料附卷可憑,前開開戶申請表、約定書、印 鑑卡等文件上「甲○○」之簽名,與被告警訊製作筆錄上之簽名相仿,被告亦 不否認前開資料均由伊本人所親簽;伊並自行蓋用印鑑於各文件上等各節,足 證係被告本於自己之意思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應 堪認定,是被告事後否認係伊親自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自難採信。(二)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沒有拿到支票存摺也沒有保留印鑑,戴佑哲陪同伊辦理開 戶後,給了一萬元,就將存摺印章拿走,伊並沒有簽發系爭支票,事後已經向 警察申告被詐欺云云,固據本院調取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偵訊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又 發票人主張遭訴外人擅自簽蓋,屬發票人與訴外人間事,若發票人不能證明訴 外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 告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之真正又為被告所不爭,依上法條, 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一男子大約四十歲左右 、瘦瘦的、不高約一百六十公分、講國語、外觀看沒明顯特徵。我不認識他、 他自稱戴佑哲說是嘉義議長的兒子,我就信以為真。」、「(金融簿、印章及 支票是否在你身上?)沒在我身上,都被戴佑哲拿走,我並不知道支票的事」 等語,固有附卷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 筆錄、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佐參,惟被告既未能具體指述伊將金融簿、印章交 給何人,又未能就伊將存摺、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均交由一名自稱為 戴佑哲之人拿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戴佑 哲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後擅自簽蓋等節,尚難採信為真實。縱被告所辯上情為 真,然被告為五十六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肄業(參見附卷之警訊筆錄) ,又非顯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 之目的,就是在領取支票使用,卻仍將甫開立新戶之存摺及印章以一萬元代價 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應認被告有同意「戴佑哲」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是 被告上開辯詞稱,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又無法 證明訴外人戴佑哲係以惡意或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票,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名義人為被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十五萬零五百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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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