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685號
TNEV,92,南簡,1685,200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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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第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土地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 台南縣後壁鄉○○○段第三七六之十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三七六之二 四地號土地,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接獲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七七號函謂 :「經派員勘查結果,其中同段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地上為詹文溪君建有 磚造平房一棟、庭院(部分種菜)使用,面積約九四平方公尺,餘為空地使用 ,面積約五平方公尺,另同段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已作為公用集水池使用, 顯然全部未自任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點約定,原訂租約無效,土地應予收回,另行 依法處理,另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請於接到本函十五日將原租 約書繳回」等語,原告對之有爭議。關於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係詹文溪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年之後於夜間乘人不知之 時竊佔建築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被告未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後段責任,與 原告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有間,因已超過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期 間,已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另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部分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耕地包括漁牧,然原告在魚池中養殖土 虱魚,在其餘土地上種植桔仔、龍眼、綠竹、櫻桃等即無違反規定可言,為此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規定聲請台南縣後壁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移送台南縣政府調解中,該府誤認該房屋係原告所建築居住,不再受理 調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雖據被告主張原告轉租於訴外人詹文溪或無償同意其搭建磚造平房使 用,惟原告否認之。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土



地由原告轉租或轉借予訴外然詹文溪建築房屋,空言徒託,自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不自任耕作之意。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未予轉租或轉借,被告應證明原告有轉租或轉借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殊無足 採。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然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依約定 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連同條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必負,良以土地性質上不致毀損滅失也 。又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係權利並非義務,不可不辨。(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二點前段雖訂有:「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租期 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惟土地法第八十三年明定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依附呈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月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九二00一三七 八八號函所載,系爭兩筆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則本件系爭土地 既從來為耕地使用,自得繼續為耕地使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自耕,依第二十條規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原告以本狀表示,自本租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租期屆滿時,願繼續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承租六年。(四)按「系爭土地,既為耕地,上訴人即應自任耕作,並負有保持其生產力之義務 ,是其中之一部分,縱使曾經軍力高砲部隊,用以搭蓋草屋及建為陣地,但待 該部隊移防後,上訴人基於原訂耕地租約,本應將其回復原狀,從事耕種,乃 不惟不予回復原狀,反於地上改建磚屋四間,並將其中二間出租他人使用,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其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他人之情形無異,即非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收回出租之土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 著有判決。該判決之意,乃該部分移防後因曾經軍方用以搭建草屋及建為陣地 ,係不可抗力,非以己意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仍有效,本件案情係三七六之 十九地號土地被竊佔,非自己尋求不自任耕作,以同一理由,不能認為原定租 約無效。
(五)訴外人詹文溪在原先種有藥草之國有土地上趁夜間竊佔者,僅下面用一台尺半 之紅磚作成牆壁,上面用水色烤漆波浪型鐵板,係有屋頂之簡陋房屋,建地基 礎不用幾個小時即可完工。另依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產南南字第0九二 00一一0八三號函載明:詹文溪主張自日據時期使用至今等語,惟上開烤漆 波浪型鐵板為日據時代所無之建材,其虛偽不攻自破。又詹文溪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在鈞院履勘現場時所供:「原告在三七六之十九地號都沒有耕作或 使用,東邊土地住宅大概興建四十至五十年,倉庫三十至四十年。...詹水 龍住宅興建五十多年。」「北邊鐵皮,先前是木板圍的,木板籬笆,大概在二 十年前才改為鐵皮牆壁。」「水泥地大約與倉庫一起興建。」「水泥地鋪設比 鐵皮圍牆先。」詹宗益稱:「系爭土地北邊之鐵皮廁所,圍牆,是我請人來做



,我也有參與,大概蓋了二十多年,興建大約花了三天時間。」證人謝賴蔭稱 :「系爭土地南邊之平房我蓋的,蓋了大約二十七年。」等語,完全子虛烏有 ,良以依附呈之烏樹林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三七六之二十、三七六之二、 三七六之十、四三三之七、三七六之十六等七筆土地,均無地上建物之登記, 無從證明係何時所建築,而依地政機關所提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國有 財產局及地政機關主辦邱技士實地指界測量成果圖註明:因放租地辦理新登記 ,由原告指界。顯然是時尚為耕地,至少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訂立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時亦然。本件租約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不管系爭土地是否已為 訴外人竊佔,債之關係繼續存在不受影響,然依本件履勘所繪之複丈成果圖A 、B、C、D、E部分由訴外人無權占有而建築地上物,無正當權原,原告既 無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由訴外人竊佔,顯屬不可抗力,不能 認為原定租約無效。
(六)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第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地目旱 、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零 點零零二一公頃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勘查現場結果,認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詹文溪建有磚造平房及庭院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另同段第三七六 之二四地號國有耕地現已作為公共集水池使用,被告依據與原告所訂立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點:「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 他使用」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二 三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
(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 告陳稱所承租之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詹文溪擅自搭建磚造平房 及庭院使用,顯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然原告企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後段之規定,將責任推卸由被告承擔,實無法茍同。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二筆國有土地後,應明瞭實際之使用範圍及面積,為何遭訴外人詹文溪搭建 磚造平房使用而不知情,實不合常理,可推斷原告對所承租之國有耕地並無自 任耕作之事實,若其知情,應即可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占有人 排除請求權,或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 障權利,惟原告一反常理,放任詹文溪於所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磚造平房使用, 而未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無論是否將該系土地轉租、轉借,均足見其並無自 任耕作之事實。既然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該系爭土地上已遭建磚造平 房使用並無種植作物,故被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點之約定,主張原告原訂租約無效,解除雙方之租賃 關係。
(三)如原告所言,系爭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已一部分作為公共集水池,並於其內 養殖土虱魚,其餘種植桔仔、龍眼、綠竹及櫻桃等作物,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耕作之範疇,故無違反規定可言。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及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九一00二0七八七號函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所示,承租人將一部土地供非耕作之用,全部耕 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故即使原告所承租之系爭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並無違反 規定之事實,因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現已遭建磚造平房使用,顯已違反規定 及約定,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應視為全部無效。(四)原告稱本件租賃契約書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不管系爭耕地是否為訴外 人所竊佔,債之關係繼續存在,不發生影響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依第二項之規定原租約無效,出租 人得收回土地,並不以承租人是否將所承租人之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為 必要,且並無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自任耕作,租約仍繼續有效之規定,誠 如原告所言,系爭耕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由訴 外人竊佔,足見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準備狀所陳:本租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願繼續向被告承租系 爭二筆國有土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系爭 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者,承租人 得繼續向出租人辦理承租事宜,惟查本案被告已於租期屆滿前以原告無自任耕 作之事實終止租約,故原告所陳與該規定不符。(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與被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代管之台南縣後壁鄉○○○段 三七六之十九、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經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七七號函通知上開租約無效,土地依法收回 處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函文各一件附卷供參,且被告就 上開事實亦予是認,是兩造就系爭三七六之十九、三七六之二四耕地所訂立之租 賃契約,既經被告主張無效並要求收回,則兩造就系爭耕地契約之效力即有爭議 ,且此一爭議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 三七六之十九、三七六之二四地號二筆耕地,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七七號函,通知 原告因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原承租土地應予收回。



(三)原告就系爭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仍自任耕作。至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詹文溪占用,原告現就該土地並無耕作事實。五、本件之爭執點: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 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據上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租約無效之事由,不以承租人將耕地轉租為限,其雖未有轉租之行為,然 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該當該項使原訂租約無效之事由。再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 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 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 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 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 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 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使租約無效,自應審酌原告就 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有無轉租或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查:(一)舉證責任之分配:兩造就原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何方有所 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諸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 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 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而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轉租、轉借,或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 供耕作使用之積極行為,核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為耕作,係消 極不予耕作而言,尚有不同,是關於承租人即原告是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此 為積極之事實,揆諸前述規定,應由主張有此一積極事實之出租人即被告就此 負證責任。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現為詹文溪占有使用一節,均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現場,得知:系爭土地中間為一空地,東邊為詹文溪所有之水泥結構倉 庫及住宅,西邊為原告所有之平房,南邊為詹水龍之磚造平房及圍牆,北邊有 鐵皮搭蓋之廁所及鐵皮牆壁,此有勘驗筆錄供參。再據本院囑託台南縣白河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上有詹 文溪占用之鐵皮磚造浴廁(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面積十七平方公 尺)、空地庭院(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詹水龍占用之磚造平房(面積十四 平方公尺)、空地(面積七平房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而系 爭土地,現既由詹文溪所興建之鐵皮磚造浴廁、磚造平房,及詹水龍所興建之 磚造平房占用,非由原告耕作,原告於系爭土地確未有耕作之事實。再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系爭耕地租約簽訂後由詹文溪於夜間乘伊不知之際一夜興 建而成,查系爭耕地租約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此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可憑,依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顯然係於八十六年之後所建。然系爭土地上有 詹文溪之鐵皮磚造浴廁、磚造平房、詹水龍之磚造平房,若原告所述伊原先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一節為真,則詹文溪等欲興建上開地上物,必先剷除原告作物 、準備建材、再動工興建,其工程非小,殊無可能於一夜之間興建。況據詹文 溪於勘驗時證述:原告於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均未耕作,該土地上東 邊住宅約興建四十至五十年,倉庫約興建三十至四十年,北邊鐵皮圍牆以前是 木板籬笆,約二十年前改為鐵皮牆壁,鐵皮廁所亦蓋二十餘年,南邊詹水龍之 平房約興建五十多年等語。再依證人詹宗益證稱: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 北邊之鐵皮廁所係渠請人來做,大約蓋二十多年,約花費三天興建完成,並非 一夜之間蓋好等語。另證人謝賴蔭亦證: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南邊平房 係渠所蓋,大約蓋二十七年,房子實際上是詹文溪的叔叔綽號「龍哥」所有等 語。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三七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至少已興建二 十年以上,而雖詹文溪與謝賴蔭就南邊平房之興建年份,所證不一,此或係因 年代久遠,記憶有所出入所致,惟尚不足以此推翻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況查若 伊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伊自任耕作,則詹文溪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 物,原告殊無放任不管之理。由此益見原告就此之主張,顯難憑採。至原告雖 又提出國有財產局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指界測量成果圖,據為系爭土地 於指界當時確無地上物存在之證明。然該次成果圖係因指界有誤,為確定界址 而勘查指界,此由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烏樹林三七六之十九號土地因放租地 辦理新登記由甲○先生指界登錄錯誤,為杜絕界址紛爭,再函請國有財產局及 本所主辦人前往實地勘查會同指界更正分割為三七六之十九...等六筆」等 語即明,是該次勘查目的既非確定系爭土地上有無遭人占用,自不得以該成果 圖上未繪測遭占用之部分,據以認定當時系爭土地確為空地而未遭占用。綜此 ,系爭土地係於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時,自始即由訴外人詹文溪、詹水龍 占用,堪以認定。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予耕作一節,雖可採信,然此僅消極 不予耕作,尚難認定原告有轉租、轉借予他人或變更用途從事與耕作目的不合 之積極行為,此外,被告就原告有前述未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舉證責任尚有未足,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行為,應係該當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為耕作」,而與未自任耕作有別。(三)復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未予耕作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 得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等語。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 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出租人雖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義務,然承租 人亦有通知之義務,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訂立後即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 ,既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狀態較出租人更為知悉,故於 租賃物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之必要時,非經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實難獲知, 況縱有修繕之必要,惟承租人甘願忍受此不利益而不欲修繕,此為承租人自願 放棄權利,似此情況,除出租人知悉而不為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外,尚難據以將承租人未能享受權利之損害,歸責於出租人。查系爭土 地於兩造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即為訴外人詹文溪、詹水龍所占用,已如前所認 定,承租人即原告因此一事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自應由伊通知被告 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伊未通知,無異放棄耕作之權,而被告未獲通知,既無 從知悉此一事實,即無由主動介入排除占用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持義 務,顯係將伊未盡通知義務之不利益,反歸責於被告,於法不合。原告雖主張 伊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業因屆滿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無從行使。然查 :消滅時效僅係使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於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 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 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以此,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 本身不消滅,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不欲享 受消滅時效之利益,而承認其債務者,仍非法所不許。若債務人於債權人行使 請求權後,債務人不為時效消滅抗辯,債務人自仍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知系 爭土地遭訴外人詹文溪等占用,依法仍得依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縱自認消滅時效已屆滿,然此一些滅時效效果亦不必然減損原告之請求權 。原告逕自認定消滅時效已滿,而放棄主張權利,復不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 僅消極放任占用事實之存在,嗣於經過相當時間後,揣測侵占人必然主張消滅 時效,而片面認定已別無收回耕地耕作之管道,並據以主張此不能耕作之事實 係不可抗力之事由,顯然無據;況且縱使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然仍可請求被告出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惟伊對此均未有 所作為,而放任詹文溪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繼續存在,原告對此事實,實 難諉為係不可抗力之事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僅係消極放任訴外人詹文溪、詹水龍占用系爭土地,惟未 積極從事與耕作目的不符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不自任耕作尚有不符,至多僅符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不為耕作」之要件,依該項規定,被告得據以終止契約。而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於被告行使終止權以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不 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自任耕 作之情事時,該租賃契約不待終止,當然無效,尚有區別。依被告所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七七號函旨,係主張:「 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 顯未行使終止權,逕自認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再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答辯狀雖稱:「被告旋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無自 任耕作事實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雖提出「終止」一語,然其依據仍 為該條例第十六條,此顯係被告法律用語不精確所致,揆其真意仍為依第十六 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此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主 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七七號函 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被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之規定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點之約定,通知原告原定租約無效,解除雙 方之租賃關係。」既稱無效,復稱解除,即知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稱終止一語 ,乃一不確定終止之真意而誤用,本意並無以該答辯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契約不因原告不為 耕作當然失效。
(五)末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已如前述,依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 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 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以此,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 內,得向出租人申請續租,出租人除依法有收回自耕之事實外,均有續租之義 務。故於耕地租約屆滿,並經承租人申請續租之時,應以續租為原則,不續租 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被告依法得收回自耕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 答辯狀表明願議續租之意思,並由被告當庭簽收答辯狀,而被告雖表示不予續 租之意,然其就依法得收回自耕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耕地 租賃契約於屆滿後,依法申請續租,故租賃關係仍存在,依法自無不合。六、綜合前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第三七六之十 九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七六之二四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 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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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