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五四號
移 送機 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警
二社維字第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街與郡緯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錦福之證詞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