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勞
訴字第○九二○○四四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一四九二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
此有經原告之子楊文宏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定書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
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
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該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
,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
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