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兼選定當事人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菁區長)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魏榮進、魏榮泉、
劉拱垚、魏坤燦、魏義元、魏隆億、魏榮城、魏榮鋻、魏源谷、魏榮鴻、魏隆坤
、陳魏素、魏榮維、魏榮求、魏榮治、魏滿重、魏金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
勤、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金團、魏張來富、劉魏春、魏碧彥、魏碧真、
魏正宗、莊光明、莊光華、詹美省、莊光映、莊美玉、莊光子、魏隆傳、魏榮光
等三十九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乙○○為當事人,符合
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
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九、二五三—內、二五四、
二五六—內、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六、三
七○—內、四七六、四七七、五○七—內等十五筆地號土地,原出租與訴外人張
盛玄,訂有臺北市士林區雙外字第六二號私有耕地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
請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
○七四四○○○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區雙外字第六二號私有耕
地租約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請查照。說明:..二
、請出租人甲○○君等四十人補送下列文件:一、原租約書正本一份。二、身分
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一份)。三、委託他人申請者(附委
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一份)。四、租
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五、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
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委託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一份。六、
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一份。..四、上述文件請出、承租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原告等對上開被告函文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上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七四四○○○號函
內容,係針對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私有耕地收回自耕乙案,函復
原告等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
及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予以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是該函之性質
,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臺北市政府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訴請被告應受理渠等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
調解之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規定,係屬該租佃
委員會之權責,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已變更為林菁,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起訴狀誤載為葉傑生,雖有錯誤,惟本件訴訟既不合法,自毋庸命原告等補正。
又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