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531號
TPBA,93,簡,531,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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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勞
訴字第0九二000九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罹患左脛骨骨折,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 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保給 殘字第0九一六0七九五一八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一保監審字第四五六六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自骨折後,現在拿東西無法走樓梯,沒辦法正常蹲下、起 來或慢跑,已無法做粗工,工作能力已降低,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百四十三項第十一等級核給殘廢給付新台幣八萬八千元等語。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 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下 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又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 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四、經查,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出具 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左脛骨骨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手術鋼板固定 治療,左膝關節屈曲一一0度,伸展0度,左膝活動範圍一一0度,殘廢部位為 左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等情,此有該殘廢診斷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故被告審認原告因左脛骨骨折經手術後,其左下肢喪失之機能或遺存 之運動障害,尚未達喪失正常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得申請下肢機能障能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不符,而否准所請殘廢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同認:「本 病人因左腔骨骨折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台北醫院殘廢證明『左膝屈曲一一0度 ,伸展0度,可動範圍一一0度』,本病人雖仍有骨內固定針,但膝關節活動度 一一0度,未達喪失正常活動度三分之一以上,勞保局不以殘廢給付為合理。」 等情,亦有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書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執其目前仍有行動 不便之障礙,認被告應核給殘廢給付云云,尚不足採。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爭議、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給殘廢給付新台幣八萬八 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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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