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484號
TPBA,93,簡,484,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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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
訴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工作不慎傷及腰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檢 附文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於九十年 十月八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一九五一六五號函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議駁回後,原告檢據中山大學附設醫 中港分院 (下稱中港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MRI檢查資料而提起訴願,案 經被告重新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二一三九六0 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改按職業傷害核發傷病給付九0 日,餘所請同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仍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右項請求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萬零七十二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長期從事搬運工作達十七年,其間,除為裕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搬運玉 米罐頭,亦不定期為建國市場商販運送漁貨。九十年三月三日在烏日倉庫自 行搬運貨品時,因力道不對,突感腰部疼痛,當時不以為意,未立即就醫, 延至同年月五日因疼痛無法行動,輾轉至中山醫學院、中國醫藥學院治療迄 今,因所有醫生皆建議不需開刀,復建即可,但至今仍遺存下肢機能障害, 無法正常運動、走路。
⒉原告已提出台中中山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診斷說明書一份,醫囑欄內 說明原告:「不宜負重及長期站立,並需定期復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工作不慎傷及腰椎,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檢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乃於



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一九五一六五號函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嗣 原告於第一次訴願時,提具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開具之診斷書及MRI檢查資料,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二一三九六0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 六月五日止,改按職業傷害核發傷病給付九0日,餘所請同年六月六日至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仍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分別提起爭議 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⒉被告派員向原告訪查時,原告係於八十年起始為裕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 因經營不善乃將商標轉移給順伍意貿易公司)搬運玉米罐頭,其間雖亦提及 其為建國市場商販運送漁貨,惟亦僅在農曆年節期間,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 具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平日期間亦為建國市場商販運送漁貨。又被告將原 告所送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及調查資料送請二位專科醫師審查結論略 以:「……其每週三次運貨,每次一五0箱,共送貨十七年,未符合工作中 大部分時間均從事搬運的要件,無法視為職業病,但綜合其他醫師意見,可 依職業傷害予以給付,其未接受開刀,僅在門診以復健治療,建議給付三個 月。」據此,被告核給原告九十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原告其申請九十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之 職業傷病給付五萬一千零七十二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 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釋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工作不慎傷及腰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 保給簡字第二一一九五一六五號函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議駁回後,原告檢據中山大學附設醫中港分院 ( 下稱中港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MRI檢查資料而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 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二一三九六0號函核定自 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改按職業傷害核發傷病給付九0日,餘所請 同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仍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長期從事搬運工作達十七年,自九十年三 月三日在烏日倉庫自行搬運貨品時,因力道不對傷及腰椎,陸續至各大醫療院所 看診迄今,仍遺存下肢機能障害,無法正常走路、運動,被告僅核定發給三個月 職業傷病給付,自有不當等語。
五、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 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 ,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執行搬運工作致腰椎受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提出中港中山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坐骨神經炎、腰部脊椎神經管壓迫狹窄,不宜負重及 長期站立,定期復健等情,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原告陳稱:其自八十年起開始 為裕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乃將商標轉移給順伍意貿易公司)搬運 玉米罐頭,亦有在農曆年節期間,為建國市場商販運送漁貨等語,此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將前開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意見略以:「其每週三次運貨,每次一五0箱,共送貨十七年,未符合工作中 大部分時間均從事搬運的要件,無法視為職業病,但綜合其他醫師意見,可依職 業傷害予以給付,其未接受開刀,僅在門診以復健治療,建議給付三個月。」等 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故被告依前開證據,據以核定發給原告 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共九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或聲請選任適當之鑑定人,鑑定其因執行搬 運工作所致之前開腰椎傷害,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均未能恢復,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尚難僅以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因搬貨受傷 迄今均不能工作,則本件如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核給職業傷病給付五萬一千萬零七十二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 惠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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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