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28號
TPBA,93,簡,28,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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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二一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網址http://www.e-168telbook. com.tw/000000 0000/刊登「國傳青草國術館...祖傳健康茶功效介紹及細目...肝草精茶 :肝炎、疲勞、淨血、失眠、肝硬化、腎積水、解尿酸毒、酒毒、喉痛、膚癢、 預防高血壓。活絡骨風茶:腰酸背痛、骨刺痛、舒筋活血、風濕、消腫止痛、壯 筋骨、五十肩、袪肥肉...消脂健美茶:排除體內多餘的水氣、毒素、消脂肪 、降膽固醇、清血、減胖、面皰、青春痘、肝毒斑...店址: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六八號,預約:二九○九─五五○四、電話:二九○九─三八三三、 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甲○○(可買二送一)」等詞句(下稱系爭廣 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由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衛食字 第九一二三○三八號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對原告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訪問紀要及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認系爭廣 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二○○○五九 一五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廣告原意是為加強預防,並不是在廣告療效,被告所屬 衛生局如認不妥,應主動加強輔導業者,而不是直接處以重罰,且原告係初犯云 云。
四、按「(第一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 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改善過敏體質...減輕過敏性皮膚炎、治失眠、防 止貧血、降血壓...清血...。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例句:解肝毒、降肝脂...。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例句:...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袪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 律不整。解毒。」,係對於上述食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藥效能所為之釋示,並未 逾越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網址http://www.e-168telbook.com.tw/0000000 000/刊登肝草精茶、活絡骨風茶、消脂健美茶食品廣告,內容有系爭廣告詞句之 事實,有網頁廣告內容影本、臺北縣政府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對原 告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訪問紀要及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根據系爭廣告詞句「...肝草精茶:肝炎、疲勞、 淨血、失眠、肝硬化、腎積水、解尿酸毒、酒毒、喉痛、膚癢、預防高血壓。活 絡骨風茶:腰酸背痛、骨刺痛、舒筋活血、風濕、消腫止痛、壯筋骨、五十肩、 袪肥肉...消脂健美茶:排除體內多餘的水氣、毒素、消脂肪、降膽固醇、清 血、減胖、面皰、青春痘、肝毒斑...」,影射食用肝草精茶、活絡骨風茶、 消脂健美茶具有上述各種醫療功效,參考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系爭廣告詞句整體表現顯已涉誤導消費 者相信其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雖 主張:原告廣告原意是為加強預防,並不是在廣告療效云云,並不足採取。抑且 ,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對違反規定者於被查獲時 應先主動輔導業者後方能處罰之規定,是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詞句經被告調查 違法屬實,即以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主動輔導 業者,而非直接處以重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二十萬元之最低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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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