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242號
TPBA,93,簡,242,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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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一○○四五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馬偕紀念醫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其罹患子宮肌瘤,切除子宮後致殘,檢據 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行子宮 切除時,已年逾四十五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七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七一四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核付原告勞工保險第十一級殘廢給付   一六○日。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 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共分列有:⒈身體障害系列、⒉障害項目、⒊身體   障害之狀態、⒋殘廢等級、⒌給付標準及⒍附註等共六欄,其中障害項目第五   十一項之「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是以第五十一項   殘廢的主要規定為「生殖器官遺存顯著障害」,另在「附註五」則另加註「生   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   者,如:˙˙˙㈣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其中第㈣點是列在「如:」之後,此為列舉式規定,



   亦即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的附註列舉中包含了第㈣點的「未滿四十五歲˙˙˙   」但此係列舉方式,意即列舉的五小點以外,如其符合「˙˙˙致生殖能力受   顯著之限制者」之要件,亦應在給付之列,是以只要「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   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均為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的給付對象。   因此如被保險人雖已年齡滿四十五歲,但只要「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   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亦為給付對象。假如殘廢給付標準表欲限制不   給付已滿四十五歲者,則附註五之第㈣點應規定為「限未滿四十五歲˙˙˙」   ,第㈣點所表達之意思頂多只是指明「未滿四十五歲˙˙˙」應該給付,但是   也並未指明「已滿四十五歲˙˙˙」不予給付,條文中頂多只是表達在附註五   「如」字後面所列舉約五點規定未包括「已滿四十五歲˙˙˙」,但是因為附   註五是規定為「如:」所以應該還有尚未列舉的其他項目,因此既然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如此,被告自不能擅加認定原告已年逾四十五歲而不予   給付。
  ⒉婦女「年滿四十五歲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尚可區分   為「原有生殖能力」與「已無生殖能力」兩種,附註五第㈣點則係指明「原有   生殖能力」者,因此本案自應審究被保險人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時,是否尚有   生殖能力,如有,自然符合殘廢給付要件,本案原告於切除子宮當時雖已年滿   四十五歲,但仍有生殖能力,依前述分析,被告自當依法核付原告第五十一項   殘廢給付。
  ⒊如果認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附註五第㈣點既已明定「未滿四十五歲,   ˙˙˙」始予給付,自然其反面解釋即為「已滿四十五歲,˙˙˙」不予給付   ,原告認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既然法律未明定限制   「已滿四十五歲,˙˙˙」者不得請領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殘廢給付,被告自   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而不予給付。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   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這裡   所指的「保險契約」,因勞保屬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並無   書面之契約存在,但契約之目的乃在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是以實質上   之保險契約乃指保險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事項。既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則條例既未明指「已滿四十五歲者」可否請領第五十一項殘廢給   付,則在「得請領」與「不得請領」之間,自應解釋為「得請領」始符合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⒋縱使經推論結果,確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的用意是「限未滿四十五歲   」方得請領,則此一法律規定已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另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六項亦明定「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   等。」因此於勞動法令中依憲法之精神制定者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雇   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雇主對求   職人或所僱員工,不得以˙˙˙性別˙˙˙為由,予以歧視。」及兩性工作平   等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等,因此同為勞動法令之勞保或農保條例自無



   自外於性別歧視禁止之理,豈有同為年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之甲男與乙女   ,於傷病後,生殖能力均受顯著之限制時,甲男可以請領殘廢給付。而乙女則   否,如此說法而被告自認如此尚未違反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假如丙女年滿四十   五歲且已停經,本已無生殖能力,之後再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此時丙女不可   以請領殘廢給付,而甲男則可,因內文「原已停經而無生殖能力」,限制其不   得請領,自屬未違反憲法第七條。
  ⒌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中,尤多見此   一有利原則,例如:⑴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   或老年給付。」(當然是讓勞工選擇較有利)的給付、⑵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讓超過半年的可以「有利」的算成一年)、   ⑶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   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這種「以最   高者為準」的算法,「有利」於勞工領取較多的現金給付)、⑷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當然勞工會   選擇較「有利」的給付)。總之,依據第一條的立法宗旨,執法者自當本於「   有利(於勞工或農民的)原則」依法行政。  ⒍縱使再退一步而言,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既未明定「限未滿四十五歲,˙˙˙」   ,則「已滿四十五歲,˙˙˙」者是否應予殘廢給付,頂多是處於法未明定之   狀態,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   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被告亦應斟酌原告之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現行   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勞保條例第三次修訂公布的,當時   殘廢等級的制訂是依其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一般而言   ,勞保殘廢給付約可分為:⑴肉體性殘廢,例如瞎眼、耳聾或斷手斷腳等,及   ⑵精神性殘廢,例如,憂鬱症、精神妄想症,及⑶心理性殘廢,例如第五十七 項女性給付第八等級三六○日,臉上疤痕達五公分以上。肉體性及精神性殘廢   對被保險人的勞動能力直接產生減損作用,但心理性殘廢則對被保險人產生直   接或間接的勞動力減損作用。現在女性臉上疤痕五公分以上核付八等級三六○   日,雙側乳腺切除核付第十一等級一六○日,皆傾向造成女性心理上的勞動力 障害,同理,一個原有生殖能力的女性,雖年滿四十五歲,在割除兩側卵巢或 子宮後,當然造成其心理上之勞動力減損,因此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 規定,自然應予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   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一六○日。又該障害欄附註一規定「胸腹部臟器:˙˙˙㈣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㈣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   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經過順利,未遺存   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  ⒉查本件原告因子宮肌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切除子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出   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切除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與前揭請領   規定不符,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七五○   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無非以其切除子宮時雖已年滿四十五歲,但其仍有生殖能力,被告   自應依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給付原告。又男性申請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   著障害者」並無年齡限制,惟獨對女性加上年齡限制,更足以證明第五十一項   障害項目附註五之㈣違背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法律依據,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標準表為勞工保   險條例之一部分,性質為法律,其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   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 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 者。」,則年滿四十五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 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 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五㈣規定「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 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係斟酌女性生理常態所為之規定,凡女 性皆一體適用,與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五㈢規定 「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則係針對男性生理常態所為之規定,二者不 可相比較,此與憲法第七條所稱之「平等原則」尚無相違。相關案件亦迭經鈞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九三一及七○五八號判決在案,實原告誤解法 令所致。
 ⒋至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五㈣「『未滿四十五歲   』,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適   當與否,應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原、被告兩造所得置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一八五、六○○元殘廢補助費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係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罹患子宮肌瘤,切除子宮後致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當時 原告已年逾四十五歲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 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 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 日。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 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
三、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胸腹部臟器: ˙˙˙㈣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 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㈣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 育者˙˙˙」。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 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 ,屬法律之位階,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已逾四十五歲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
㈡再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而關於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 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 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為系爭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 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窮盡通常



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㈢末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著有解釋。系爭 附註規定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 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 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述解釋 意旨,該附註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附予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補助費之申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 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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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