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23號
TPBA,93,簡,23,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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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二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LAUDIT JULIETA NARCISO(以下簡稱 L君,護照號碼BB二九七四一七)於其住所內從事幫傭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一六三八二七三○○號函移由被告 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一五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
原告於其所聘僱之外勞L君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未再申請許可,繼續聘僱該 外勞L君,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從未聘僱過本國之全職幫傭,因本國全職幫傭之月薪(約三萬元至三萬五千 元)為原告家庭所負擔不起,故原告無論有否聘僱外勞幫傭,都沒有妨礙到任何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再者,L君在八十八年九月若依原訂行程返國,仲介業者當 時已準備為原告合法再引進另一菲籍外勞三年,故L君逃跑,並經原告人道收容 之期間,只妨礙到另一菲籍外勞之就業機會,並沒有妨礙到任何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及勞動條件。
2、原告已在訴願書說明當時原告擔心外勞逃跑在外,不論對外勞原告及台灣社會都 有潛在危機,除了訴願書例舉之劉俠事件及近日於中部發生之外勞互砍事件,都 證明無適當雇主照顧之外勞對社會安定之威脅,L君雖天性善良及單純,但極易 受人影響,若因走投無路,被友人慫恿犯下偷竊或綁票原告孩子等罪行,造成重 大社會問題,相信絕不是政府及社會所樂意見到的結果,故原告當時之決定,不



但沒有妨礙社會安定而是幫助社會安定。
3、原告與配偶自僑居地返台後,即積極從事軟體資訊業,近年原告與配偶投資之軟 體公司不但創造高科技就業機會,近日原告更協助所服務之公司向總部積極爭取 來台設立創新研發中心,帶動台灣知識經濟,以創造更多高科技人才之就業機會 。最近幾年因台灣經濟不景氣,原告即不斷鼓勵家人及公司同事儘量在台灣旅遊 ,不要到國外旅遊,以照顧本國觀光地區之勞工。而台灣旅遊業也確實較前更具 國際水準,故事實上原告平時就作了許多提昇並促進台灣經濟發展的事,不應以 單一收容逃跑外勞事件就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判定原告妨礙經濟發展。4、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之執法對象應為L君,針對其在許可到期沒有依原計劃返國,原告在對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之訴願書已說明原告已代L君繳交六萬元給其天主教會之菲籍服務人 員,據L君在未自首前說明,該菲籍服務人員專司協助菲籍外勞自首並辦理簽證 文件返國,該六萬元涵蓋對警局之罰款及返國之一切手續費用,原告憐憫其家庭 境遇,已全數代其繳交。故針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L君已繳完罰款,勞委 會不應再依此駁斥原告訴願。
5、根據國際勞工組織之就業平等法,在沒有影響中華民國本國人民的就業機會及社 會安定原則下,被告及勞委會不應因L君之國籍及種族,即完全剝奪其為保障其 家屬生存之一切機會。
6、原告之配偶曹承礎在作筆錄時,該位作筆錄之警官告知原告之配偶認識該位菲籍 服務人員,且L君罰款及回國之手續費用無需六萬元之多,顯然該位菲籍服務人 員向L君及原告收取過高費用,有詐財之嫌,然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本案發生 後,刻意忽視L君自首之事實,宣稱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 對天主教會之菲籍服務人員對本國人民之詐財欺騙行為,也不予理睬,據L君向 原告描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察在審問過程對其施予各種恫嚇及侮辱 性的行為,對L君的心靈及中華民國政府的人道形像造成嚴重傷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應負行政疏失之責。
7、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立法精神乃建基於第四十二條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及維護社會安定。原告已在前文說明原告無論有否收容外勞,都沒有影 響任何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且正是為避免外勞因經濟困難而犯法,影響社會安定 ,才予收容,故不符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執法情況。此外,當時原告收容L 君,只是為了解決L君的家庭困難,並不是為了聘僱L君,故在L君許可失效後 ,原告與L君應是資助人與被資助人的關係(原告資助L君在其家鄉購田地,也 為其在病中的母親及孩子提供醫療救濟金),故不應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駁 斥原告之訴願。
8、以當時L君的家庭狀況,上有高齡之寡母,下有被父親拋棄的兩個孩子,並都在 病中,雖其在台灣的簽證及工作許可過期,根據世界人權法第二十五條:「㈠人 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及家屬之健康及福利所需之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 、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 他不能控制之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㈡母親及兒童有權享受特 別照顧及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障。」L



君仍有權為維持其家屬健康及基本生活向台灣社會尋求援助。當時L君向前雇主 即原告尋求援助時,原告在考量沒有影響任何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下,並為了維持 社會安定,善盡世界公民的人道責任,秉持世界人權法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及第二十 五條第二款:「母親及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及協助。」決定對L君、其母親及 兩個孩子提供人道救援,故原告當時的行為只是資助救援,並非聘僱!被告不應 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 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 上之需求。又「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違反者 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2、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 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此為政策上之需求。依原告於訴願書主張,原告對其違法行為乙 節並不予以爭執,惟此行為係對該外勞L君一家弱勢婦孺所付出的救援愛心及為 台灣社會安定考量的苦心,並以劉俠女士之案例突顯外勞為我國所帶來潛在社會 危機等言,雖係立法政策上誠摯之建言,其情固有可憫之處,惟尚難據為免責之 事由,基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我國外勞政策之要求,被告之處分是為適法,並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肯認。
3、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其收容L君之行為主要即是為了要維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二條所言之「社會安定」之立法精神,並舉國際勞工組織之就業平等法規範為其 立論基礎,主張其行為係為人道救援之舉,並非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 予以非難之行為,原處分應非合法云云,其論理固有見的,且值深究,惟應屬就 業服務法規範是否適妥等立法論之範疇,尚非位於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可置啄。基 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我國外勞政策之要求,被告之處分是為適法。4、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 原告所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L君於其住所內從事幫傭之工作,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一六三八二七三○○號函移由被告審 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一五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收容L君之行為主要是為要維護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所言之「社會安定」之立法精神,並舉國際勞工組織之就業平等法規範 為其立論基礎,主張其行為係為人道救援之舉,並非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所予以非難之行為,原處分應非合法云云。惟查:1、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L君於其住所內從事幫傭之工作,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循線查獲。本院觀諸原處分卷 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外國人L君偵訊(調查)筆錄,略以「我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來台,受雇於甲○○君,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自何宅逃逸,逃逸 後即四處投靠他人,順便尋找新工作,經過二、三個月都找不到工作,遂回到甲 ○○君宅繼續幫傭至被警查獲止,老闆付我月薪一萬五千元左右。」暨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原告之配偶曹承礎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她八十五年來台受雇 於我工作三年,至八十八年九月期限到後逃逸,大約二、三個月後又與我聯絡, 希望回來我家工作,因她家境可憐,又有家人重病需要繼續留台工作賺取養家費 ,我基於同情,且相處在一起三年也有相當的友情,遂答應她回來,繼續工作至 今,並有付她薪資一萬五千元左右。」則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十五萬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
2、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雖為外勞 L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台期間之合法雇主,然外勞L 君之聘僱許可期限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失效,則原告如有再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需要,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3、原告主張,原告所為係對該外勞L君一家弱勢婦孺所付出的資助救援及為維護台 灣社會安定,並非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予以非難之行為,且舉國際勞 工組織之就業平等法規範為其立論基礎云云,此雖係立法政策上誠摯之建言,其 情固有可憫之處,惟尚難據為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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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