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捷克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七七八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捷克瑪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四四九、三九七元,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其支付國外佣金之受款人為國外經銷商,乃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課稅所得額四五九、八七六元,應納稅額一○四、九六九元,原告不服,就佣金支出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按經銷商之定義係指由某公司出產自己之產品,擁有自己之品牌,並在某個地區 委託他公司經銷自己之產品,方可謂之。查SUNDRIDGE TACKLE公司並非原告之經 銷商,因原告並無自己之品牌,亦無自己專屬之產品,原告僅係接受SUNDRIDGE TACKLE公司訂單而代其生產產品,是SUNDRIDGE TACKLE公司並非原告之經銷商。 又原告因無歐盟EN393浮力安全認證,必須使用SUNDRIDGE TACKLE公司已申 請通過之歐盟EN393浮力安全認證及其商標,車縫於原告所產之浮水衣上面 ,方准予歐盟地區銷售,相對地,原告亦需支付SUNDRIDGE TACKLE公司佣金,是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四四九、三九七 元,被告未加詳查即予以剔除,顯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查原告本期申報佣金支出四四九、三九七元,被告原查以其支付國外佣金,其受 款人係為國外經銷商SUNDRIDGE TACKLE LTD,不符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乃
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又該SUNDRIDGE TACKLE LTD. 係原告貨品出口 之買方廠商(即國外經銷商),有銀行電匯水單及出口報單為憑,核與查核準則 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符,被告不予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 難認有理由。
理 由
一、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 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 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㈡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 或匯款回條為憑。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 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所明定。蓋以該目所列之 對象為受款人之款項其性質與佣金意義不同,故不予認定。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四四九、三九七元, 被告初查以其支付國外佣金之受款人為國外經銷商,乃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 為零元,課稅所得額四五九、八七六元,應納稅額一○四、九六九元,原告不服 ,就佣金支出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原告上開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 書及復查決定書等件,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惟查,原告公司只是SUNDRIDGE TACKLE LTD.公司之代工,利用SUNDRIDGE TACKLE LTD.公司品牌銷售,至於給付價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則是權利金及認 證費用,原告公司將產品賣到第三地後,由第三地將買賣價款匯給原告,原告再 將百分之五、八的權利金給原權利人,原告公司沒有品牌,沒有資格能力上市, 所以原告只是代工,此為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可稽。足見系 爭產品經原告代工後,其銷貨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SUNDRIDGE TACKLE LTD.公司,SUNDRIDGE TACKLE LTD.公司應係原告之國外經銷商無訛,至於銷貨 契約約定貨送至第三地,僅係對第三人給付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履約 行為,並非原告與第三人直接有契約關係,另原告有收受第三人給付之買賣款, 亦僅為原告與SUNDRIDGE TACKLE LTD.公司間銷貨契約第三人負擔(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條款之效力,SUNDRIDGE TACKLE LTD.並無任居間仲介原告與第三人 之行為,縱SUNDRIDGE TACKLE LTD.所收受原告給付價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與佣金之性質不符,應屬權利金性質,原告不予認定為佣金,並無不合。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課稅所得額四五九、八七六元, 應納稅額一○四、九六九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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