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超凡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 新台幣(下同)三○、四五○、七○四元,營業成本二六、四六九、四一一元及 佣金支出零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收入二二六、六八四元 及營業成本一八五、八八一元,其餘未獲變更,復就佣金支出三二四、九○○元 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匯款人員疏忽,致匯款證書中收款人填列錯誤,系爭佣金之收款人應係韓 國海風公司,該公司為原告於韓國代理LD650電子產品之經銷商,基於商業 行為代理此商品於台灣市場之銷售,雙方議定由原告核算銷售額,依代理合約書 中佣金比例支付此筆佣金,並無不合,被告不能因匯款人員疏忽而逕自剔除原告 之營業成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申報佣金支出三、四七八、三四七元,被告以其中一筆佣金支出三二 四、九○○元,係支付韓國三星公司﹝即出口廠商﹞,原告未能提出理由,不 予認定,餘三、一五三、四四七元係屬進貨所支付之佣金,轉列營業成本項下 ,再按已售與待售商品分攤,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六、四六九、四一一元及期末 存貨為四、四六九、一八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因匯款人員疏忽,將匯出款 證書中填列錯誤,檢附佣金合約,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佣金支出三二 四、九○○元部分,提起訴願。
⒉經查原告係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向韓國三星公司進口LD650貨物,支 付佣金三二四、九○○元,韓國三星公司係出口廠商,非原告所稱之進口商, 亦非代理商或代銷商,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小目之規定,被告原 核定不予認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佣金支出:...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 ,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 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 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 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 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 ,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 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本期申報佣金支出三、四七八、三四七元,被告以其中一筆佣金支出三二四 、九○○元係支付出口廠商韓國三星公司,原告未能提出理由,不予認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佣金係支付代理商韓 國海風公司,因匯款人員疏忽,致匯款證書中收款人填列錯誤云云。惟查原告經 營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向韓國三星公司進口LD650貨物,支付該公司佣金三 二四、九○○元,並非支付韓國海風公司,有匯出匯款證實書在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未能提出其所稱填列錯誤後更正處置之證明,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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