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林亞蓁
相 對 人 張顯佑
阮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96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就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顯佑、阮永富於民國10 6 年3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2萬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42萬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