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相 對 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右聲請人因函詢有關刑事鑑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固有明文。惟「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等函詢有關其涉縱火案所做鑑定報告之相關問題,未獲 答覆或對其所為答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函詢非屬訴願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相關函覆亦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原告復 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姑不論其起訴是否合法,因行政訴訟不徵裁判費,至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本案而言,應僅限於郵票費用區區新台幣數十元而已 ,聲請人自述其仍有受刑人保管金,足見聲請人應有支付上述郵票費用之能力, 自不構成無資力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之反面解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