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78號
TPBA,92,訴,978,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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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愛得哈士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索‧康姆雷特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奧地利商‧愛得哈士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以「皮禮士貝思」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二九八五號「PEZ皮禮士」商標之 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 八類之玩具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六 一八一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貝恩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三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九六一八一五號『皮禮 士貝思』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貝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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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地利商‧愛得哈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