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原告)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即被告)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 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