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南投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應八十四年 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交通行政職系運輸行政科考試及 格,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薦任第八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股長, 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一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同年六月一日轉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 臺中監理所)副站長,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 六○薪點,歷至九十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再轉任現職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一 七一三○號函,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 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俸給法)第八條規定審定准予權理,並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 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其 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俸級一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二級四六○俸點,嗣原告九十年年終考成經交通部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經南投 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人訓字第○九一○○七八九六八○號公務人員任( 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原告俸級,採計其九十年 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計一年曾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一級,案經 被告以上開臺中監理所副站長年資部分,因與現職之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 ,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三○二四七號函辦理原告任 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並註銷上揭原審定函,原 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任職高級業務員臺中監理所副站長二年年
資,提敘俸級二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其俸級,採計其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 計一年曾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即交通事業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一級, 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南投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應八十四年中央暨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交通行政職系運輸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薦任第八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股長 ,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八職 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在案。
⒉同年六月一日轉任臺中區監理所副站長,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六○薪點,歷至九十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 級三八五薪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轉任現職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一七一三○號函,依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俸給法第八條規定審定准予權理,並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採計其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俸級一級,核敘薦任第 八職等本俸二級四六○俸點,嗣原告九十年年終考成經交通部核定及銓敘部 審定後,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人訓字第○九一○○七八九六 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 原告俸級,採計其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計一年曾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之 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一級,案經被告以上開臺中監理所副站長年資部分,因與 現職之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部地一字第 ○九一五一三○二四七號函辦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一級四四五俸點,並註銷上揭原審定函,原告不服,向被告及保訓會提起復 審及再復審,先後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部決字第五三五復審決定及 保訓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審決字第○一七八號再復審決定,均予駁回, 因而提起本訴。
⒊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駁回之理由,均認為:原告於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前,曾經 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有案,被告爰依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銓敘審定原告現職之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 ,另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部分,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 事業人員高員級資位二十五級三七○薪點及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僅係相當 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與原告轉任之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現職並不相當,與 所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亦不相當,而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以及原告轉任前 所任副站長職務,依卷附公路局監理單位主管職務遴補層次表,係與副工程 司同屬遴補第二層次人員,按考試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修正溯自同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效之職務列等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四規定,公路局暨所 屬機構副工程司之職務列等為單列薦任第七職等,是原告引據李錫欣案例以 為主張,核屬誤解等云云。
⒋依保訓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八五號決定:「本件再復審 人(李錫欣)曾任交通部人事處人事行政職系視察,歷至七十八年考績晉敘 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有案,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任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 」,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二十一級四三○薪點,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敘高級業 務員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迄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人事室科長,其於七十九年間由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事人 員,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於轉任時已具薦任 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之任用資格,且人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已跨列高級業務員 級十六級以上,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銓敘部卻以審定核敘高級 業務員第二十一級四三○薪點迄八十二年考績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八級四七 五薪點,僅相當一般行政人員薦任第七、第八職等,乃拒絕採計其七十九年 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之年資,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等見 解,足見當事人曾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後轉任及回任交通事業機構。(如 李錫欣之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有案)事業機構資位職務,經對照同層 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可據以認定該職務所相當之職務列等,從而可認定 當事人之調任該交通事業人員職務,仍屬職等相當者。於回任行政機關,經 以曾銓敘審定之職等起敘時,其原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得依俸給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云云。 ⒌然查,原告係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曾任台灣省政府交 通處股長,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有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 因精省,乃轉調台中區監理所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站長職務,並經審定「以事 業人員任用」敘高級業務員資位二十六級,歷至九十年考成晉敘第二十四級 三八五俸點,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轉任南投縣政府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 秘書,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三○二四 七號函審定現職之官職等級仍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對於原告自八十九 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曾任交通事業兩年考成年資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 二十五級三七○薪點及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認為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與第七職等為由不予採計提敘現敘俸級,實難令人折服。按交通部公路局訂 頒之「公路局監理單位主管職務遴補層次表」共劃分為五個職務升遷序列層 次,從自五層次之「課員、工務員」至第一層次之「課長、室主任、站長」 其職務之資位均可敘「高級業務(技術)員」資位。其中第二層次之「副站 長」職務之下,尚有股長、幫工程司、稽查、課員及工務員等職稱,如認定 「副站長」職務之職責及列等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顯與事實不 符。
⒍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台中監理所之機關層級應定位為交通部所屬二級
機關,依「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甲之十三」(部會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所 訂職務列等,股長係單列薦任七職等、幫工程司列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該 列等表雖無「副站長」職稱,惟依「遴選層次表」所列與副站長同陞遷序列 之副工程司則列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由於原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銓敘審定有 案之資格轉任對照同層級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副站長」職務 ,應屬交通事業人員之調升,故參加八十九、九十年兩年之考成年資,應可 據以認定為職等相當並得提敘兩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然而被告機關 卻以「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 及「交通事業人員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高級業務 員二十五級三七○薪點及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與第 七職等為由,不予採計原告八十九、九十年二年年資(八十九年為薦任第八 職等之併資考績),顯有失公允,牴觸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依規定核計 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⒎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二表,母法為任 用法第十六條、俸給法第九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等法律,其立 法原意旨在促進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間中、高級人才之交流;其 資位分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六級資位,而一般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三個 官等,因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之薪級、薪點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各官 等間之俸級、俸點互不相同,被告訂定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據以認定職 等相當之標準。惟實務上,以高考及格初任人員為例,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 級三八五俸點與高員級三十級三二○薪點,二者相差四級,於轉任時據以認 定職等相當之標準實質上降低四級,其為鼓勵久任而設計之薪級結構,實質 侵害轉任人員之俸給權,因此,被告所訂上開二表予轉任人員降低職等,未 詳盡考量保障轉任人員權益,遏止人才交流之目的,牴觸原授權立法目的規 範。是故,轉任辦法雖有授權訂定規範必要,但母法兩制有關法律定義,基 本上應相互尊重運用,避免對再轉回人員發生降低職等俸級之傷害,俸級權 為人民財產權,其法律授權訂定之上開二附表未保護轉任人員權益,牴觸原 授權法律之目的政策及憲法保障財產權規範,應由主管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⒏綜上,原告原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轉 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經被告審定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六○薪點,參加八 十九、九十年年終考成列甲等,已晉敘至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三九○薪點,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回任南投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秘書,案經被告審定仍 敘原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完全否定原告曾任交通事業副站長 二年(八十九、九十)考成年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九條、原公務人員俸給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俸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
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 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 員。……」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 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被告定之。」第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 級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 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 定行之。」綜上,經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權理同官等內高職等職務時 ,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至於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服務年資,擬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提敘俸級時,均須具備「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三項要件,始 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而所稱「職等相當」之認定,則應依「各類人員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行之。本件原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自臺中監理所轉任至南投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 書時,被告係依上開俸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其轉任至交通事業人員前 原具資格銓敘審定之俸級,核敘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至於 其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曾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之年資部分, 由於其任職期間參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考成,係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五 級三七○薪點及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經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與第七職 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核與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法採計以提敘俸級,上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
⒉原告指稱其轉任前所任台中區監理所副站長職務,依公路局監理單位主管職 務遴補層次表規定,係與「副工程司」列為同一序列,依「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甲之十三」規定及對照同層級行政機關職務之列等情形後,應得認定為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故其所曾任之台中監理所副站長職務之職務列等 亦應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而被告逕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規定,認定該曾任年資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 職等與薦任第七職等,顯有失公允,亦牴觸原授權立法之目的云云,謹說明 如下:
⑴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 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 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 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 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
一號解釋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 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 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 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 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是以,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就有關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 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 定,而該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且係基於考量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亦與憲法第七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六條等所定平等原則均無牴觸;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要點暨其附表,則均係依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所訂 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 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
⑵按公路局暨所屬機構各職務之職務列等情形,應適用「職務列等表癸、其 他機關列等表之四」,此乃該表之「適用機關欄」內所明定者,其中公路 局暨所屬機構副工程司之職務列等為單列薦任第七職等(按:該表所列職 務之列等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修正後,迄未再因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 局機關改隸而調整官職等);再則,以原告前於復審書中所舉同層級行政 機關之相當職務--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暫行編制表) 之「副工程司」為例,該「副工程司」之職務列等亦僅單列薦派第七職等 ,均非原告所指稱之薦派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原告援引「中央機關職務 列等表甲之十三(續二)」部會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所列「副工程司(飛 航總臺、拓建處、國工局各區工程處)」(按:該表續三所列「副工程司 」職務亦僅單列薦任第七職等)之列等情形,應屬誤用,併予敘明。 ⑶準此,原告前開曾任台中監理所副站長職務之服務年資,如參照原告上開 所舉之同層級行政機關「副工程司」職務,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與其「 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及其「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單列薦任第 九職等),均不相當;且被告於辦理原告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事宜時,有 關其曾任年資之職等認定部分,實係依前開俸給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按 其八十九年六月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時之核敘俸級--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 六○薪點及其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考成晉敘結果(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二 十五級三七○薪點、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對照「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 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及薦任第七職等 ,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核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規定不符,故未予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前揭原告所述被告係依「行政、 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交通事 業人員、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規定,據以認定其曾 任年資與其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並不相當,而不予採計提敘俸級,違背俸
給法第九條規定等節,均洵屬誤解。
⒊原告訴稱被告所訂定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對照表」之標準,致使轉任人員於轉任時,實質上降低其俸級,侵害 轉任人員之俸給權等節,茲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分 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六級資位,且查各交通事業 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中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而一般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則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三個官等, 且依俸給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是 以,由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薪級結構等,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 官職等及俸級結構等,互不相同,其俸(薪)級之實質內涵亦不相同,本即 無從逕相比較其中之差異,原告所訴將「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 」與「高員級三十級三二○薪點」二者逕相比較,而認定「已降低四級,侵 害轉任人員之俸給權」等語,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援引李錫欣案例一節,經查上述案例之當事人,乃係曾依任用法銓 敘審定有案後,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回任「交通 行政機關」時,有關其俸級之核敘,乃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辦法」及回任當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於當時之規定均為曾任 年資與「擬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 計提敘俸級,又因李錫欣所曾任交通事業構構之資位職務,經對照同層級行 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可據以認定其所轉任之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仍屬職等相 當,爰予以同意辦理採計提敘俸級。然本件原告係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後 ,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回任「一般行政機關」, 其俸級之核敘,乃係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 資,須與「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 按年核計加級俸級;而因原告原任職於台中監理所副站長時之核敘薪級,經 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及薦任第七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 並不相當;且其曾任年資如參照同層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亦僅得認定相當 薦任第七職等,亦與其所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薦任第九職等並不相當,核 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不相符,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從而,本 件與原告所舉李錫欣個案情形,二者之認事、用法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援引 比照,洵屬無據。
⒌綜上論結,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三○二四七號 審定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部復決字第五三五號復審決定書及保訓會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八號再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於法並無 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
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 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 等級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 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 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 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第一 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被告定之。」另查公 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三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 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及附則之規定行之。……。」同要點五規定:「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 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 證明文件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與現 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提敘俸級。二、次按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 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再依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四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 務員……。二、技術類:……。」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 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查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 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又任用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 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且俸給 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準 此,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審定資位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應適 用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先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依法銓敘合格資 格,依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後,再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審認其曾 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曾任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薦任第八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股 長,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八職等 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於同年六月一日轉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職務,經被 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六○薪點,歷八十九年、九 十年之考成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五級三七○薪點、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迄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轉任現職南投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議者,為被告以原告於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前,曾 經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有案,而依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銓敘審定原告現職之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另曾任交 通事業人員之年資部分,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 資位二十五級三七○薪點及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僅係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 等,與原告轉任之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現職並不相當,與所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 亦不相當,因此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則以其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事業單 位時,被告認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與交通事業高員級第二六薪級相當, 而原告由交通事業單位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被告竟認交通事業高員級第二六級 僅相當薦任第六、七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及其所任之職務列等 (單列薦任第九職等)均不相當,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否定原告曾任交通事業副 站長之年資,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等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轉任交通事業臺中監理所副站長,原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六○薪點, 歷至九十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該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 之職等是否相當﹖經查:
㈠被告稱其於辦理原告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事宜時,有關其曾任年資之職等認定 部分,係依前開俸給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按其八十九年六月轉任交通事業人 員時之核敘俸級--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六○薪點及其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考 成晉敘結果(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五級三七○薪點、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 ),對照「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附表--「各類人員與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載而為認定,並非依 「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交 通事業人員、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規定,據以認定,此 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卷可 稽,依該對照表所示,高級業務員二十六級三六○薪點、二十五級三七○薪點 、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及薦任第七職等。原告稱被告 係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 「交通事業人員、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規定,據以認定 其曾任年資與其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並不相當云云,尚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訂定上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對照表」之標準,使轉任人員於轉任時,實質上降低其俸級,侵害轉任 人員之俸給權云云。惟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分為長 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六級資位,且查各交通事業人員之 資位職務薪給表中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一 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 三個官等,且依俸給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 加給;是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薪級結構等,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之官職等及俸級結構等,互不相同,其俸(薪)級之實質內涵亦不相同,無從 逕相比較其中之差異。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因不同制度 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 ,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 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七條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在不逾 越母法之限度內,就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而該細 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且係基於 考量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亦與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等所 定平等原則均無牴觸;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暨其附表, 則均係依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所訂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原告主張依被告 訂定之上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之標準,轉任人員於轉任時,實質上降低其俸級,侵害轉任人員之俸給權一 事,亦非可採。
㈢原告認臺中監理所副站長職務係跨列高級業務員二十級以上,應屬性質程度相 當之職務,且以薦任第八職等審定有案資格調任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之副站長職務,應屬交通事業人員之調升云云。惟原告轉任前所任副 站長職務,依卷附公路局監理單位主管職務遴補層次表,係與副工程司同屬遴 補第二層次人員,按考試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修正溯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之職務列等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四規定,公路局暨所屬機構副工程 司之職務列等為單列薦任第七職等,並未跨列高級業務員二十級以上,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有據。
㈣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 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提敘俸級,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因原任職於台中監 理所副站長時之核敘薪級,經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及薦任第七職等,與其所 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且其曾任年資如參照同層級行政機關相當 職務,亦僅得認定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亦與其所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薦任第 九職等並不相當,不符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法 採計提敘俸級。
四、原告援引訴外人李錫欣俸給案,關於保訓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 ○八五號決定:「本件再復審人(李錫欣)曾任交通部人事處人事行政職系視察 ,歷至七十八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有案,嗣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審定「 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二十一級四三○薪點,歷至八十四年考成 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迄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轉任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人事室科長,其於七十九年間由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事 人員,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於轉任時已具薦任第 九職等本俸三級之任用資格,且人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已跨列高級業務員級十六 級以上,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銓敘部卻以審定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二 十一級四三○薪點迄八十二年考績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僅相當 一般行政人員薦任第七、第八職等,乃拒絕採計其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期間之年資,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依規 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等見解,主張當事人曾依任用法銓 敘審定有案後轉任及回任交通事業機構(如李錫欣之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 有案)事業機構資位職務,經對照同層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可據以認定該職 務所相當之職務列等,從而可認定當事人之調任該交通事業人員職務,仍屬職等 相當者。於回任行政機關,經以曾銓敘審定之職等起敘時,其原任交通事業人員 年資,得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云云 。但按原告所援引李錫欣案例,經查李錫欣係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 後,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回任「交通行政機關」時, 有關其俸級之核敘,乃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及回任 當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等 相關規定辦理,由於當時之規定均為曾任年資與「擬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 相近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此觀之保訓會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八五號決定書即明。然本件原告係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 後,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回任「一般行政機關」,其 俸級之核敘,乃係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須與「 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俸 級,足見本件與李錫欣案,二者之認事、用法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援引比照,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臺中監理所副站長年資,與現職之職等不相當,不予 採計提敘,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三○二四七號函辦 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四四五俸點,並無不當,復審 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 採計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任職高級業務員臺中監理所副站長二年年資,提敘俸 級二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