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天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國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四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二四四四○號函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 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 「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規定,於處分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 即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廢止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八一八一五○號函,依公司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判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對之廢止登記,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乃一從事農林漁牧農業科技生物科技管理顧問之專業性、技術性、科技水 平奇高之know how高科技之公司,詳見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後,在 政府省農會主辦之農友月刊上刊登之全版彩色廣告,在封底及封面裡首頁,兩 次刊登公司廣告,參見農友月刊第四十九卷第十一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出版) 、十二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出版)。其證明原告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即已正式 開始營運,而此刊物為政府所主辦,無法作假,且所費不貲,其真實性不容置 疑。另此技術性、顧問性、綜合性、國際性公司,也未必以營利為目的,農林 漁牧項目應屬免稅,故無須再辦營業登記。又原告之營業項目繁多,無所不包 :一至五十三項公司登記,因行業特殊,有些還找不到適當代碼或營業項目別
。原告並不是生產東西來賣,而是賣know how之技術顧問公司,臺灣南部木瓜 大型網室裁培技術即原告所發明,雖未登記發明專利,但其貢獻與水試所長廖 一久先生發明之草蝦繁養殖技術在臺灣農業上之貢獻,同樣居功厥偉,無人能 比。
⒉原告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據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統一發票 三聯單六千元,證明原告參加錫安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所主辦之「第八屆世界橈足類大會 8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pepoda July21-26,2000, Keelung, Taiwan 」,全世界五十多國與會,四 百人參加之「餌料生命」科技大會,全程英文,亦全程錄製光碟片,錄製此大 會,盛會空前。另原告派人參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所主辦之「2003流感及SARS防疫國際學術研討會(2003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fluenza Convention & the Resurgence of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28-31 October, 2003, Taipei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enter, Taiwan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al Department of Health, Taiwan, R.O.C.),有收據一千元為證。因木瓜毒素病(Rapena Ring Spat Virus Disease)木瓜網室栽培技術之防毒素病,故原告已研發出 此技術,曾與台塑司王永慶董事長接洽,因接洽人員層次太低,未有進展,然 此技術,存活率近百分百(與長庚醫院之技術顧問合作)。 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至今近五年,一切均有長遠規畫與技術之進 步,此乃公司之商業機密與公司業務最高機密。而營運收據亦屬小額,如向農 民作技術指導而有收入,亦屬開立簡式小額收據,依營業稅法第七條(零稅率 貨物或勞務)之第一、二、四款規定,免營業稅。另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十一、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款為 智慧財產權之技術顧問公司之買賣。
⒋原告歷經五年慘淡經營,其商標與商譽之建立已獲得國際及國內肯定,而信譽 與信用為公司之最大資產與財富,建立不易,卻為被告所不經意之故意破壞, 原告損害難以估計,尤其是農業科技生物科技之 know how 為無價之財富與價 值。而原告是世界上獨一無二之技術顧問 know how 公司,卻為不懂生物科技 、農業科技之被告所解散,豈不叫人心痛。
⒌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公司法修正,僅繳公司登記費,政府不再核發 公司執照。而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命令原告解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廢止登記。被告欲中斷原告之歷史與商譽。況原告公司執照已行文國際 與臺灣各處多年,所簽訂之合約均以此為準,被告所為廢止登記形同破壞公司 合法登記與信用,原告損失非常巨大,故請求賠償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及登報 道歉。另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 ,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 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但原告未收到被告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函,無從申復,併予敘明。
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三百 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 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 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另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⒉查原告有設立登記滿六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九一三四七二四四四○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予 以命令解散處分,原告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解散登 記,被告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 ⒊原告是否有營業之事實,係屬應否命令解散之另一事件;查業經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九二○○八四八九五號訴願決定,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非本件所應審究 。
⒋按原告係因違反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予以命令解散處分,原告亦未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規定應於處分後十五日之期限內申請解散 登記,被告遂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不適用同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 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之規定。 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違反 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事,被告依法予以命令解散處分及廢止公司登記, 係依法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書, 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寄送原告,惟未經原告或其他合法代收者簽收,而未合 法送達;嗣經訴願機關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合法寄 存送達,有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及黏貼門首照片附訴願卷可按。是原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個月法定期間,先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 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又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 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嗣配合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將第三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
四、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二四四四○號函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 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 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規定,於處分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 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廢止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八一八一五○號函,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各情,有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卡、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二四四四○ 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八一八一五○號函、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按,堪予信實。
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乃一從事農林漁牧農業科技生物科技管 理顧問之專業性、技術性、科技水平奇高之know how高科技之公司,原告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後,在政府省農會主辦之農友月刊上刊登之全版彩色廣告, 有農友月刊廣告可證,得證明原告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即已正式開始營運;又原 告從事農林漁牧專業項目,應屬免稅,故無須再辦營業登記,且如向農民作技術 指導而有收入,亦屬開立簡式小額收據,應免營業稅。再原告另曾參加「第八屆 世界橈足類大會」及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主辦之「2003流感及SARS防疫國際學術 研討會」,原告商標與商譽之建立已獲得國際及國內肯定,詎被告竟解散並廢止 原告公司登記,原告商譽及信用損失甚巨;另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 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 記。」但原告未收到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亦無從申復。爰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規 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六、查原告有設立登記滿六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九一三四七二四四四○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命令解 散處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被告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對於命令解散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業 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 九一三四八一八一五○號函,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係行為時 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之處分,表示不服。按原告既有設立登記滿六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 經被告依法命令解散在案,而原告仍未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揆諸前揭行為時即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廢止公司登 記,要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通知原告於二個月內申復
,逾期依公司法予以命令解散處分),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寄送台北市○○街 一三八號九樓之一原告送達處所,而由該處住宅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原處分處卷可稽,原告謂伊未收到該函,亦非可採。另原告雖提出農友 月刊彩色廣告及參加會議之相關收據為證,主張其於設立登記後有營業之事實; 惟上揭證據,係廣告之刊登或參加會議而支出之憑證,並不足證明其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另其所謂向農民作技術指導,有開立簡式之小額收據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有無營業或營業項目是否免稅,洵屬原告 是否有營業事實之認定問題,係屬「應否命令解散」之另一事件,非本件所應審 究。又被告係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並不適用 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撤銷二字己修正為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 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所認本件應定 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云云,亦顯有誤解。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處分既無不合,原告另主張伊之信用商譽受損,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並賠償原 告公司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部分,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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