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一新服務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鶴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三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五五○、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有關帳證 、文據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九九六、八○七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三八七、五八九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三八四、三九六元,發單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八八、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五二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 之聲明及主張為: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其營業地址遷移,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旅居加拿大 ,迄未回國,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申請復查期日無法起算,是否可採 ?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利潤微薄,造成經營不善需出售原告所有不動產 ,所以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預備出售原告所有房屋時,即已先將辦公室遷至他處 辦公,交由仲介公司整修出售,所以未接到查帳通知單,又原告代表人甲○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出國,旅居加拿大溫哥華,至今未回國,故亦未接到查帳通知 。
⒉原處分以通知書先後依原告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三○九號十一樓,及 其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一七三之三號分別送達,查原 告辦公地址已遷他處,代表人旅居加拿大,未接到查帳通知,以致無從復查。 被告竟以查帳通知單送達原告營業地址有該大廈管理員收受,認為既經合法送
達,殊不知該大廈管理員無權代為收受,且調查通知書經郵局以原告遷移新址 不明已退回,自無送達可言。原告代表人亦出國多年,未收到調查通知書。被 告竟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五號公告予以公 示送達,並展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因以認為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殊不知原告代表人旅居加拿大多年,對被告 之公告無從看見,又查加拿大溫哥華並無中文報紙,被告所謂除公告外曾登新 聞紙公示送達,不知登載何新聞報紙,何能發生送達效力? ㈡被告主張:查本件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因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按原告之營業地址及其代表人之 戶籍地址寄送,均無法送達,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九 ○六五五二五號公告予以公示送達,並展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 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該繳款書上所載展期後之繳納期限屆滿日 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依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十 一日)代之,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期, 程序即有未合,被告乃不受理其復查申請,核無違誤。次查被告初查時之調查通 知函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寄送原告之代表人甲○之 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一七三之三號,均經該址廣正大廈管理員陳宗盛簽 名並蓋具大廈收發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調查通 知書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甲○滯留國外未歸而有損其合法送達之效 力。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 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 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稽徵稅捐 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五○、
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淨利為八、九九六、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八七、五八九元後,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九、三八四、三九六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八八、七○七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自八十八年 六月起其營業地址遷移,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旅居加拿大,迄未回國,被告核 定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申請復查期日無法起算,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 等語。
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按原告之原營業地址台 北市○○路○段三○九號十一樓及其負責人甲○之戶籍住址台北市○○○路○段一 七三之三號寄送,均無法送達,被告之大安稽徵所未經查明原告之營業地址於八十 八年六月起已遷移至台北市○○路○段二六七巷九弄六號一樓,其負責人甲○自八 十九年二月起旅居加拿大,迄未回國,此有郵件退回信封及出入境紀錄分別附原處 分卷與行政訴訟卷可憑,遽以他遷不明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大安 審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五號公告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顯未合規定,不生送達效 力,申請復查期日無從起算,被告復查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申請復查, 已逾不變期間,決定駁回,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起訴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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