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地址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巷二十二號三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 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