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93號
TPBA,92,訴,393,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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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戊○○
        乙○○
        丙○○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勞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侯景勝係由景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勝塑膠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甲○○○(即被保險人侯景勝之配偶)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侯景勝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核付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同一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疾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一五五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乙○○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六六一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就被保險人侯景勝之職業病死亡給付部分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並非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容有斟酌之餘地,爰將原審定撤銷,由監理會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監理會為實體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監審字第○九四○號審議駁回後,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請求追加戊○○乙○○丙○○丁○○等四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工作中猝發疾病死亡,應視為職業病死亡而非普通死亡,被告 應補發十個月差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組織法尚須由行為法規範而定,被告以僅 有組織法編制,僅能審核醫院申請之醫療給付,而無行政法規定診斷權責之特約 醫師所審查之簽見(姑不論其審定結果於法是否有效),逕稱被保險人患有敗血 症併發猛暴性肝炎,應屬普通疾病云云,惟根據特約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顯記載被保險人因猛 暴性肝炎併發敗血症,即先行原因為猛暴性肝炎再併發敗血症,被告特約醫師審 查結果似嫌草率。另依該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被保險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猛暴性肝炎,故被保險人係因工作勞累促發 猛暴性肝炎,亦因同一病症死亡。
2、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發病前,原在辦公室接聽客戶電話並作成資料之 會計范瑞娟,因感染本土性登革熱,向景勝塑膠公司請假,此有范瑞娟出具之證 明書及台灣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感染登革熱之剪報及范瑞娟向被告申請傷 病給付之現金收據可稽,鈞院可向台南市衛生局函調資料或向台南市新樓醫院函 查范瑞娟之病歷,則此段期間係由被保險人來回穿梭機械室與辦公室接聽電話。 且因公司主要生產麻將、撲克牌等用品,每年十一月至農曆春節前為超級旺季, 工作量更多、工作時間更長,壓力隨之加大,且電話須由被保險人親自接聽處理 ,是其在工作勞累緊張下,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工作接聽電 話後,欲走回機械室時,突然短暫昏倒並失去重心,幾乎跌倒,經原告甲○○○ 攙扶,並緊急聯絡訴外人侯進丁,開車送被保險人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此有原告 甲○○○侯進丁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被保險人於當日下午二點三十一分 到院,係屬上班時間,由該公司前往奇美醫院路程約十分鐘,隨即辦理緊急入住 加護病房,然仍回天乏術,從發病到死亡僅僅九天,倘非突然促發疾病,其存活 期怎如此短暫?
3、參照中華日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報載花蓮慈濟醫院肝膽腸胃科胡志棠醫師指 出:「過度勞累也會造成肝炎..慈濟醫院從收治的多名肝炎患者中發現,因過 度勞累或身體抵抗力降低,容易引發巨細胞病毒作祟造成肝炎」之內容,可見猛 暴性肝炎與過度疲勞間,經醫學報告證實,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按行政法之 要義,政府倘對人民有不利情形,應視同對人民有所處罰之行政處分,而處罰應 採高度認證,即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則應採有利人民之處分。被告僅 以所謂特約醫師之個人意見或所謂流行病學之統計,推論被保險人非因工作死亡 ,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豈非形同虛 設?且被保險人致死病因果真與當時工作環境無關?被告是否有世界性學術論文 或報告以供驗證,可完全推翻上開胡志棠醫師之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末段:「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推翻上開胡志棠醫師之報告,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絕對與工作無關,而僅以主觀意見論斷,則視同無法舉證,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應認定對原告等有利之處分。




4、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實施,其基本目 的在於保障勞工,以法治國家依法施政,惟法律倘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第二款規定,被告應作成人民損害最少之處分。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不利於民,形 同處罰人民,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意旨,被告須確實證明事實,否則即屬違法。另被告對過勞死認定過嚴,邇來已 造成社會問題,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聯合晚報及多家媒體報導,倘屬最低層 保障之勞工保險,因被告明顯逾越行政裁量,採限縮解釋據以實施,無法給予勞 工因促發疾病之職災保障,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5、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九一八一○號函所載,被告 原不以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核付案外人王君所請,以該案被保險人王君出勤狀況尚 屬正常工作量,未有何超乎尋常之特殊壓力事實,尚難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 關係云云,惟經行政救濟後,以被保險人王君健保就醫紀錄較無確定之心血管疾 病危害因子,該案不能排除其發病與工作壓力之相關性,同意改按職業傷病死亡 給付等語。據此,該案被保險人王君係在出差時罹病,而本件被保險人侯景勝係 在工作時,因公司有人突染登革熱發病請假,致其工作量突然加重加大,體力負 荷加劇,過度疲勞,致促發猛暴性肝炎,不到數日即告死亡,是同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並基於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之規定,被告應准予原告等所請。
6、參照聯合晚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報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林孝城庭長因公務 繁重,致突然昏倒,送醫不治死亡。林孝城與本件被保險人侯景勝皆因工作勞累 而患同一猛暴性肝炎病症,進而不治死亡。參照銓敘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台華 特三字第○六七八五九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公差途中患疑似猛暴性肝炎,准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規定予以因公撫卹,為何公務人員僅疑似猛暴性肝炎,即 屬因公所致?然發生在勞工身上,卻屬普通疾病,被告稱須存在有害肝臟之生物 病原云云,惟試問林孝城庭長之工作環境是否存有有害肝臟之物質?即便勞工保 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分屬不同保險,惟認定是否屬職業傷病應屬同源,且憲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規定乃在保護勞工而非公教人員,舉輕以明重,公務人員在工作場所 疑似促發猛暴性肝炎,即屬職業病認定,而憲法明定應予保護之勞工,在工作場 所因工作壓力促發猛暴性肝炎,卻非屬職業病之認定,顯不合理、合法。7、綜上所述,客觀而言,原告等已提出各種佐證,包含醫師證明猛暴性肝炎致死之 死亡證明書、當時因登革熱請假之員工書面證明及過度疲勞易引發肝炎報告等, 倘被告無法提出可堪為證之具體證據,則被保險人侯景勝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 即不能排除其發病與工作不無因果關係,且依胡志棠醫師所述身體過度疲勞亦可 能造成肝炎原因,其雖非最正式醫學報告,惟仍具有不可排除性,倘被告無法指 出被保險人致死原因與過度疲勞無關,則請鈞院秉持勞工保險條例照顧被保險人 之精神,命被告給付死亡給付十個月差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 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 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十三及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 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 復有明文。
2、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侯景勝係由景勝塑膠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甲○○○以受益人身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 被告申請被保險人侯景勝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核付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一、四三六、七五○元在案。原告甲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同一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被告調 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 :「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患有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應 屬普通疾病;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的工作壓力足以促發以上病 症,故其發病與工作無關。」,據此,被保險人所患疾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 五○一五五號函維持依普通疾病核付之核定。
3、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景勝塑膠公司不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文, 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該公司未於被告原核定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申請審議,而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乃作成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乙○○不服,訴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六六一號訴願決定,以被 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就被保險人侯景勝之職業病死亡給付部分已有否 准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之事實通知,爰將原審定撤銷,由監理會另為適法之審 定。嗣經監理會重為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監審字第○九四○號 審議駁回後,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因勞工係屬 弱勢族群,不諳法律,且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團體保險,實務上常有由投保單位代 被保險人申請審議之情形,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亦規定投保單位得 申請審議,惟因勞工保險之保險利益係歸屬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投保單位本 身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情事,故在行政訴訟程序上,倘由其充當原告,確 有疑義,是本件被保險人侯景勝死後尚遺有子女,除其配偶(即原告甲○○○) 外,其子女亦應一併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方屬適法。



4、所謂職業病,係指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係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 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 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按肝炎是否屬職業病,在 原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並無納入肝炎項目,新增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 二類中增列有病毒性肝炎項目,故須屬病毒性所引起之肝炎,方屬職業病。本件 被保險人係罹患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導致死亡,非屬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表中之職業病種類,原告等雖提出相關證明書資為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證據,惟上開審查準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除「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外,尚須該項疾病之促發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保險人罹患之猛暴型肝炎,其原因非 屬從事有害肝臟之生物性病原感染,亦與原告等所稱工作勞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係屬職業病。
5、再者,本件經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已如前述,且為求審慎,復送請其他專業醫師 審查,其意見略以:「一、猛暴性肝炎之職業病認定必須限定於接觸該生物病原 危害之工作者,本案侯先生是會計工作(該公司會計員工請假),並不符合。二 、猛暴性肝炎之原因為由各種傳染途徑得到生物性感染,非工作壓力,亦不合本 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有關促發疾病之範圍內容。」,再經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其 審查意見略以:「侯君因猛暴性肝炎死亡,惟無證據可認其係從事有害肝臟之生 物病原或化學製劑之工作;另猛暴性肝炎與工作勞累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患非屬 職業病。」。據此,本件前後三次經職業病醫師審查,均認定該疾病屬普通疾病 ,故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發給死亡給付,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甲○ ○○及該公司員工出具之證明書,純係描述事發過程,對欲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原因為職業病,並無助益。
6、肝炎一般均係藉由病毒感染途徑引發之疾病,且病毒感染後會有一段潛伏期,並 不會單純因為工作勞累即促發疾病,故有關職業性病毒性肝炎感染之認定基準應 限於接觸該生物病原危害之工作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公司會 計請假,協助處理會計工作,因工作勞累促發猛暴型肝炎,惟被保險人公司會計 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請假,被保險人則係於同年月十一日病發住院,參照被 保險人急診病歷資料,其中家屬主訴病人身體不適已有五天,顯與前開主張情形 不符,非屬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
7、按死亡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死亡證明書、病歷等綜合研判審查,而該資料 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 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 ,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 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告,並無權限之委託,即無須法令之授權。且被告 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須有法律之授權,參照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



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用醫師, 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須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 並提出專業意見,故上開規定均足為授權之依據,被告就死亡給付案件聘請專科 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等資料不能有 不同意見,則上開規定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至原告等所援引之新聞 剪報,係記者報導社會發生事件之記載,與本件案情並無直接關係,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 ○○、乙○○丙○○丁○○等四人,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 惟彼等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 ,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提 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戊○○乙○○丙○○丁○○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 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 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 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 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 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分別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 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復有明文。四、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甲○○○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侯景勝之 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核付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 亡給付在案。嗣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同一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 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疾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視為職業病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一五五號 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 付收據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公司會計感染本土性登革熱而請假,致被保險人須來回穿梭機械室與 辦公室接聽電話及處理會計工作,且時逢旺季,終因勞累、緊張下,於上班時間 促發猛暴性肝炎送醫不治,被告以僅有組織法編制,而無行政法規定診斷權責之 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推論被保險人非因工作死亡,所患應屬普通疾病云云,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世界性學術 論文或報告以供驗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即應作對原告等有利之認定 ,被告逾越行政裁量,採限縮解釋據以實施,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又被 告對另案王君死亡給付,原不以職業傷病核付,惟經行政救濟結果,以該案不能 排除其發病與工作壓力之相關性,同意改按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則同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並基於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被告應准 予原告等所請,另報載公務人員在工作場所疑似促發猛暴性肝炎,即屬職業病認 定,而憲法明定應予保護之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壓力促發猛暴性肝炎,卻非 屬職業病之認定,顯不合理、合法(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原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並無肝炎項目之職業病名稱,新增列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中,則增列「...二、第二類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限 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病毒性肝炎...」之職業病種類,故須屬接觸 生物性危害之工作所引起之病毒性肝炎,方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另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㈡」,由蔡人文醫師、張峰義醫 師二人撰寫之「職業性病毒肝炎(Viral Hepatitis )感染之認定基準」,揭示 其主要基準為:⒈有明顯的職業性暴露史;⒉感染源呈病毒陽性反應;⒊暴露者 血清呈急性抗體反應且追蹤檢查符合疾病病程;⒋排除職業外之感染。經查本件 被保險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會計小姐請假,須來回穿梭機械室與辦公室接聽 電話及處理會計工作,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前揭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所患肝炎 亦非藉此引起之病毒性肝炎,自不能認係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兩造對此 並未爭執)。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謂職業病,係指該 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其條件 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係罹患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 、多器官衰竭導致死亡,原告等雖提出奇美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被保險人之死亡 證明書、公司會計范瑞娟出具之證明書及感染登革熱之簡報與勞工保險現金給付 收據、原告甲○○○及第三人候進丁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日報、聯合晚報及勞動 基準月刊之報導等資為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證據;然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 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㈠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患 有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應屬普通疾病,㈡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 沒有超乎尋常極大的工作壓力足以促發以上病症,故其發病與工作無關。」等語 ,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被告為求審慎,復送請其他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



見略以:「一、猛暴性肝炎之職業病認定必須限定於接觸該生物病原危害之工作 者,本案侯先生是會計工作,並不符合。二、猛暴性肝炎之原因為由各種傳染途 徑得到生物性感染,非干工作壓力,亦不合本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有關促發疾病之 範圍內容。」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稽;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 時,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據奇美醫院開 具之死亡診斷書及該院部分病歷,侯景勝先生罹患猛暴性肝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依醫理,猛暴性肝炎除非可證明患者從事有害肝臟之生物 病原或化學製劑之工作,否則無法認定與職業有關之職業病,且與工作勞累並無 直接關係。勞保局核定為普通疾病死亡應無不當。」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附卷 可按。則本件被保險人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三次審查結果,均 認定被保險人所患並非職業病,且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視為職業病,乃按普通疾病核付死亡給付,洵屬有據。3、肝炎係藉由病毒感染途徑引發之疾病,且病毒感染後會有一段潛伏期,不會單純 因為工作勞累即促發疾病【詳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 ㈡」,由蔡人文醫師及張峰義醫師撰寫之「職業性病毒肝炎(Viral Hepatitis )感染之認定基準」內文】。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公司會計請假,協助處理 會計工作,因工作勞累促發猛暴型肝炎云云,惟被保險人公司會計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請假,被保險人則係於同年月十一日病發住院,依原處分卷附奇美醫 院病歷摘要表中,由陳志州醫師於被保險人「就診治療經過及預後」欄內記載: 「因全身虛弱三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一分至本院急診.. 」等語,且該急診護理紀錄單略載:「家屬陪同推床入,主訴不適已五天..」 等語,顯見被保險人之疾病並非如原告等所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工作當 場促發,且與公司會計請假無關(被保險人感覺不適時,其公司會計尚未請假) ,自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定「工作 當場促發疾病」「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自不得視為 職業病。
4、原告主張被告以僅有組織法編制,而無行政法規定診斷權責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推論被保險人非因工作死亡,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 解釋意旨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勞工保 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 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 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又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 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 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一條亦有明文。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法定給付要件 ,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 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自無原告所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可言。
5、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 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 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 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原告等所提殘廢診斷書及相關事證 ,並調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 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等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駁回其 申請云云,不無誤會,核本件亦無原告等所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十條 規定之違法濫權情事。
6、至原告等所提中華日報、聯合晚報及勞動基準月刊之報導,或為傳聞證據,或與 本件被保險人之情形有別,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自亦無違反憲法 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可言。
7、原告等既無法提出被保險人侯景勝之疾病與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證據,則被告未依職業病辦理死亡給付,於法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縱認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工作中發病,惟該病之促發與其所從事之工作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從而,被告核給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 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補發原告十個月差額之職業病死亡給付,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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