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五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建築法事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
府工使字第○九二○○四七三五九號書函,此有其同居人陳虹吟蓋章簽收之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又原
告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期間末日為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星期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台北縣政府
提起訴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收發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