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02號
TPBA,92,訴,302,200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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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定位裝置」新型專利所為舉發,舉發案號數第00000000N○一號之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模 具定位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 專利),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證書。嗣 原告甲○○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 定,檢具舉發附件二為德國CINCINNATI公司製造之MILACRO中空成型機RHB-V機型 之技術手冊影本(下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德國CINCINNATI公司email說明 (下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舉發附件三之中譯本(下稱引證三);舉發附件 五為自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宗喜之名片(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五○三九字第 ○九一八九○○一二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分別明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有實質上結構特徵及達成功 效相同之設計公開在先,並且系爭專利未能較引證資料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 種功效,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方為合法合 理。
㈡、第查,系爭專利係第00000000號「模具定位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係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並核准公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專利公報 ,公告號數第三二一九七七號。系爭專利係一種運用於塑膠成型機之模具定位裝 置,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模具定位裝置,其中包括:一模座10;二壓板 20,相互間隔一適當距離的方式分別螺固於模座10端面兩側,在端面上各延設有 一縱向槽口21,並使該二縱向槽口21相互對應;一模具40,設於上述模座10上, 模具40上並分別設有一凸塊42用以嵌置於壓板20內之縱向槽口21內;由上述組合 ,該模具40於更換或架設時,只須將該二壓板20之鎖固螺栓22放鬆,便可使該模 具40很容易地架設於該模座10上,再藉由該二壓板20鎖固及分別調整其高低位置 ,便可校正該模具40及將該模具40穩固地固定於該模座10上。」系爭專利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模座10與該模具40間可進一步設 有一背板11,並可利用該背板11供該二壓板20螺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模具40之凸塊42係以螺固的方式與該模具40 連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二壓板20端 面上之縱向槽口21上各設有一相互對應方向逐漸增加開口之傾料面211。系爭專 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模具40上之凸塊42設置傾 料面422,與壓板20上之縱向槽口21內之傾斜面211相互楔合。㈢、再查、引證一之技術手冊於目錄部份明顯標示有公開日期,引證一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未確實探究證據內容,明顯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引證一係CINCINNATI公司製造之MILACRON中空成型機 RHB-V機型之技術手冊,該 技術手冊之頁數多達近二百頁左右,引證一於第五、六、七頁所示目錄頁的右上 角,均清楚標示有「1/24/78」的字樣,依據印刷標準,該「1/24/78」字樣即代 表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遠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引證一於目錄頁所標示之日期,可以有效 佐證CINCINNATI公司 RHB-V機型的MILACRON中空成型機,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即已公開銷售及使用,引證一具備充分的證據能力。再者,除直接由引證一於目 錄頁所標示之「1/24/78 」日期之外,可以由引證相關內容資料之陳舊狀態、引



證二由CINCINNATI公司出具之書面聲明,以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赴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四六一號所勘查引證一實物樣品之年久陳舊態樣等客觀事實 ,可以進一步清楚顯示引證一所揭示之CINCINNATI公司MILACRON中空成型機 RHB-V 機型,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及使用,進一步顯示引證一具 證據能力。惟被告卻未能詳查前述之客觀事實,亦依據「經驗法則」客觀加以判 斷,即草率地以「引證一未有公開日」為由,直接認定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被 告對舉發證據之採認及審查方式,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未確實探究事實, 明顯為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㈣、又引證一已具體揭露出系爭專利所有的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系爭專利不具可專 利性。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責,明顯為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觀之證物一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之相關照片,引證一於第23頁及第 30頁所揭示之結構配置圖及實物機台,已經清楚地揭露該 RHB-V機型之中空成型 機於機體設有二相對稱之模座10,各模座10於端面均結合設有一背板11,並以相 互間隔型態於背板11的端面上、下側螺固結合有二壓板20,二壓板20於端面分別 延設有一具傾料面 211之縱向槽口21,於二相互對應之縱向槽口21間滑設結合有 一模具基板400,該模具基板400係以螺固方式結合於模具40底面,並於模具基板 400之兩端分別形成具傾料面422而可楔合嵌置於二縱向槽口21的凸塊42者。將引 證一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可以清楚顯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 項所界定之所有結構特徵,均已經完全為引證一所揭露,並且兩者所能提供之功 能也是相同的,引證一已具體揭露出系爭專利所有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系爭 專利顯然已經喪失「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惟被告完全未加審酌,明顯為處 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訴稱引證一中空成型機RHB-V技術手冊,該技術手冊多達200頁,故提證 物一於第五、六、七頁標示有日期1/24/78(代表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二 十四日),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等云云,惟該公 開日在原舉發理由書及證據中原告未主張(原舉發理由書原告亦認無公開日應赴 現場勘驗),且於勘驗現場機器亦未有日期,原告亦承認相關證據與機器未有確 實公開日期可供採證(現場勘驗紀錄參照),原告於舉發審理期間乃至訴願階段 並未主張,該主張之理由亦未發交參加人答辯,其數字所代表含意亦不明確,尚 難據以認定其為引證一確實之公開日,先予陳明。㈡、原告謂由現場勘驗照片及引證一第23頁及第30頁所揭示之結構配置圖及實物機台 ,已提示RHB-V中空成型機於機體設有固定模具之斜面構造,已清楚揭示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六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且引證一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云云,惟 現場勘驗機器未有日期,而該引證一之主張未發交參加人答辯,且該日期數字主 張難據以認定為確實之公開日,已如前述。故RHB-V中空成型機於機體設有固定 模具之斜面構造自難採證。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就本案之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而言:
本案之中空成型之模具定位特徵在於模具底端設有一凸塊,模座上設有可與凸塊



相互配合方式定位的壓板,然後藉由壓板鎖緊貼合凸塊而將模具定位於模座在上 。然而由引證案所提圖示中之模具構造,其模具底端設有一整體的定位板,其斜 面凸塊設置在定位板的兩端,模具定位板與模具為一體之構造。相較本案之定位 板與模具本體為相互分離之構造,模具可因固鎖位置方向的不同需求,輕易的將 凸塊設置在不同位置,而達到多位固定的目的。故本案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 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㈡、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非為違法之行政處分:1、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才提示之RHB-V技術手冊第五、六、七頁,原告於舉發審 理期間並未提示該證據。
2、本案原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其理由是因為原告(即舉發人)並未就其主張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部份,提出足供審查之有力事證。原告於審查完成後始提出之該 RHB-V技術手冊之五、六、七頁,應屬新事證,而非補強證據。3、該RHB-V技術手冊並沒有印刷頁頁碼,其中第一至三十頁之頁碼係以手寫方式補 填。參加人申請閱卷後發現,該RHB-V技術手冊厚達二百多頁且裝訂完整,然而 ,原告主張載有1/24/78字樣之三頁為脫頁,而且有以膠水膠帶黏貼之痕跡。佐 以原告於舉發時即已知有該手冊,卻並未提示各該第五、六、七頁等事實觀之, 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始提示之各該第五、六、七頁,應非屬該RHB-V技術手冊內頁 之一部份,尤其非為原告申請舉發時所提證據之關聯事證。4、原告指該RHB-V技術手冊第五、六、七頁上所載之1/24/78為月/日/年之主張,參 加人並不同意。按該1/24/78字樣是否代表日期,應由原告證明其為該技術手冊 印製者所慣用之日期標示方式;縱使該字樣係表示日期,惟其應屬該技術手冊之 著作完成日或公開發表日,亦應由原告證明,否則即不具證具力;該三張脫頁, 並非該技術手冊之一部份已如前述,其當然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5、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所提示之RHB-V技術手冊第五、六、七 頁,係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才提出之新事證,本案於舉發審查期間,參加人並無法 就該新事證所載內容提出答辯,被告亦無從據以審理,因此,就本件舉發審理期 間所存在之事證而言,被告原舉發不成立審定並非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 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二、參加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模具定位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證書。原告甲○○以其有違系爭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專利舉發,原告所提之 舉發附件二為德國CINCINNATI公司製造之MILACRO中空成型機RHB- V機型之技術



手冊影本為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德國CINC NNATI公司email說明為引證二;舉 發附件四為舉發附件三之中譯本為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自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黃宗喜之名片為引證四。被告以引證一未有公開日期,且現場履勘之機 台亦未有日期,故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實之公開日下,引證一應不具證據 力;引證二係私人往返之書信不具證據力,故其引證三之中譯本亦不具證據力; 引證四為私人名片僅供參考未具證據力,故引證一至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等理由,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提舉發引證一所揭示 CINCINNATI公司的MILACRON中空成型機RHB-V機型,確實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即已公開銷售及使用,引證一應具充分之證據能力,並且引證一於技術手冊內容 及現場勘驗的結果,已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次界定的所有結 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系爭專利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新穎 性」要件,實無專利性可言。被告對於本舉發事件之審查理由及證據採認方式, 明顯未確實探究事實且未善盡確實審查之責,應屬於違反證據法及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法,確有依法撤銷之必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係主張:「引證一於第23頁及第30頁所揭示之結構配置圖及實物機台 ,已經清楚地揭露該RHB-V機型之中空成型機於機體設有二相對稱之模座10,各 模座10於端面均結合設有一背板11,並以相互間隔型態於背板11的端面上、下側 螺固結合有二壓板20,二壓板20於端面分別延設有一具傾料面211之縱向槽口21 ,於二相互對應之縱向槽口21間滑設結合有一模具基板400,該模具基板400係以 螺固方式結合於模具40底面,並於模具基板400之兩端分別形成具傾料面422而可 楔合嵌置於二縱向槽口21的凸塊42者。將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可以清楚 顯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所界定之所有結構特徵,均已經完 全為引證一所揭露,」而為舉發,且「引證一操作手冊第二十三頁之元件,確實 存在於系爭現場之機器,其確實有斜面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若引證一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則被告即應就引證一所指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知識或 技術,與系爭專利作專利要件之比對,而為實體審認是否符合上開專利要件。㈡、引證一係CINCINNATI公司製造之MILACRON中空成型機RHB-V機型之技術手冊,該 技術手冊之頁數雖多達近二百頁左右,但於原告為舉發時即已提出,此有被告外 附之該技術手冊袋上記載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在審查舉發案期 間甚明,顯見該技術手冊係審定時已存在之證據。再觀之引證一技術手冊於第五 、六、七頁所示目錄頁的右上角,均標示有「1/24/78」的字樣,依據眾所週知 之印刷標準,該「1/24/78」字樣即代表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六十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引證 一於目錄頁所標示之日期,可以證明CINCINNATI公司RHB-V機型的MILACRON中空 成型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及使用,引證一應足為比對專利之知 識或技術。
㈢、經查閱該技術手冊之上開三頁,固有鬆脫之情形,但以其但仍係一體黏著,並非



脫頁或事後附加,況再以常理推論,若原告有意造假,為何在提出時不為主張, 反於是後才主張該三頁之有利證據,又該技術手冊於審查舉發案時即已存在,與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之技術知識為相關聯之同一證物,並非新證物,被告主 張係新證物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者,除直接由引證一於目錄頁所標示之「1/24/78」日期之外,可以由引證相 關內容資料之陳舊狀態、引證二由CINCINNATI公司出具之書面聲明,以及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赴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四六一號所勘查引證一實物樣品 之年久陳舊態樣等客觀事實,可以進一步清楚顯示引證一所揭示之CINCINNATI公 司MILACRON中空成型機RHB-V機型,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及使用 ,進一步顯示原告所提之引證足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知識或技術。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提引證,應足以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知識或技術,被告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定位裝置」新型專利所為舉發,舉發案號數第00 000000N○一號之舉發案,是否應予舉發成立之處分,尚應由被告依法比 對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知識或技術決定之,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為命被告為舉發 成立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 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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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